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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
  1、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未成年人“特有财产”,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中界定为未成年人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权。我国《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继承所得财产是未成年人的财产。关于“赠与”,学者普遍认为,赠与物来源于父母以外第三人,才属于子女的特有财产。因为由父母无偿给与未成年人的财产,不是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以杜绝父母利用子女财产骗取他人信用的不法企图,期以保护第三人(包括父母的债权人和未成年人的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2]“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有未成年人接受遗赠的财产、因时效取得的财产、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取得的财产、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的报酬或该物的所有权、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获得的损害赔偿等财产。另外,上述特有财产的替代物,如继承财产被第三人毁损而得到的损害赔偿金,以继承的金钱购买的房屋等等,仍是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2、未成年人的非特有财产
  未成年人的非特有财产指在不在父母用益权范围内因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651条和台湾民法理论上将未成年人凭其劳动取得的报酬和经父母允许从事独立营业所得利益认为是未成年人的非特有财产。未成年人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由子女所有,除父母家庭费用不足时,用未成年人非特有财产补充家庭生活费用外,由未成年人享有所有权,但对该财产的使用处分有受父母的监督,王泽鉴先生认为该财产应归未成年人所有,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3]否则,未成年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能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财产权益。
  3、专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物、饰物及工作用具等等。
  (二)我国的立法建议
  1、立法体例: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我国应当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既能避免单纯列举挂一漏万可能留下立法漏洞的危险,也便于司法实务中的操作。
  2、财产范围:未成年人财产至少包括以下各种:(1)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所给付的抚育费、教育费。(2)未成年人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及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3)未成年人使用的衣物、学习、工作用具。(4)未成年人通过从事文学创作、才艺表演、发明创造、体育竞技等获得的报酬。(5)未成年人的肖像被合法地用于广告宣传等营利活动时所获报酬。(6)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童工所获劳动报酬及因工作而得的各项劳动保障待遇。(7)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而享有医药费、致残补助费、保险金等。(8)法律规定的属于未成年人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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