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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的完善

  (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加以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1]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制度必然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现实需求不符合,有损立法的科学性。所以,应当建立有别于监护制度的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确定未成年人财90产的范围以及父母于未成年人财产上的管理权利。
  (2)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和内容没有界定。我国《婚姻法》第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都原则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33条亦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适当赔偿。”然而,这些规定没有对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予以界定,没有明确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现行的法规就有“无的放矢”之嫌,且导致了司法上将未成年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3)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父母的代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限没有具体规定。父母的财产管理权限在本质上是法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权限内容、行使管理权时的注意义务、清算义务、行使用益权时的效果及收益归属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父母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时的效力状况、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如何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协调等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使父母的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仅有法定代理权之名,而无法定代理权之实。
  二、未成年人财产的界定的立法完善
  确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是建立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的基础,是承认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要求。承认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财产,才能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及财产利益,否则不足以维护和促进未成年人人格的独立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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