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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接近正义的第一步

  (二)对宪法含义的曲解
  最高法院中保守的积极分子当前的派别已经实现了对关于司法途径和宪法[51]的法律学说的限制,即使由一批法学学者进行的可靠研究证实他们对宪法的解释是以在历史的幌子下的意识形态为基础的。[52]没有学者看来要为他们辩护。[53]历史研究表明宪法反原告资格学说至多是缺乏重要成分,至少在理性上是有争议的。研究表明更好的观点是:不仅在法哲学的概念中而且在历史实践中,宪法是在一种宽泛的原告资格氛围下制定的。其他研究还指出,如果稍有区别的话,美国宪法可以被更好地理解为为了证明法治的正当性和保护集体权利和利益要求开放的原告资格。[54]
  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路易斯·贾菲(Louis Jaffe)在1961年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指出:公众诉讼--由个人为证明在公众义务履行中公众利益的正当性而提起的诉讼--长期以来已经是英美法的一个特征。[55]在13世纪英国法中,任何人可以代表国王诉讼。[56]在14世纪,普遍诉讼(qui tam actions)[57]可由任何公民提起。如果征收罚金,在国王和私人原告之间平分。[58]
  这一实践在美国1787年建国时仍有影响,前50年几乎所有的刑事控告都由个人起诉。Qui tam 诉讼,也称告发人诉讼,它由美国国会的早期立法授权。例如,1793年商业与交流法禁止侵占印地安土地并允许私人起诉,一半被追回的罚款将归起诉的公民所有。
  而且,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告发人诉讼也称普遍诉讼,因为他们赋予全体公民。[59]这是与20世纪前环境法律中公民诉讼条款相似的。[60]
  在环境法领域中,法律中对告发人诉讼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1899年垃圾法,据此公民可以起诉违反本法的私人当事人。他们将被奖励法院罚金的50%。[61]选择作为赏金猎人的公民在19世纪被依法授权逮捕和押送罪犯,以致于多部好莱坞电影描述这一实践。[62]如今在美国的大多数州私人保释保证人有这项权利。
  充分地考查英美法关于开放原告资格的历史是有意义的,但是这已经被令人信服地进行了数次,(以下提到三次),结论是一致的:
  通过独立的、主要的、使人非相信不可的努力,1965年Louis Jaffe,1969年 Raoul Berger ,1988年Steven Winter证实,不论是在殖民地时期还是早期宪法时期,损害都并非司法权的必需品。1789年法官法,像同时出现的几个州的法律一样,允许告发人诉讼。英国包括特权令状、移送命令、禁止令在内的实践都被设计来限制较低级别法院或公共管理机构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仅仅要求无视公平而不是个人损害。更特殊的诉讼和相关实践允许司法权力维护在争论中不存在个人利害关系的人。[63]
  (三)法定原告资格的法院争议
  然而,面对一帮穿着保守派法袍的激进分子坚决的努力,历史、法律、宪法的原意都是苍白无力的。在先前的关注原告资格法律的立法机关被开明的最高法院取代之后,引入了事实损害考查以克服在原告资格制度立法中明显的限制,[64]损害的定义在1970年代中期被最高法院裁决提升到宪法地位。然后,在占优势的右翼多数派掌握之下,损害不再是扩张原告资格的基础,而是缩窄它的基础。事实损害考查由保护公众司法途径权利的庇护,而变成一把砍掉美国国会制定以扩张公民原告资格法律的剑。这把剑继续锲入到国会关于公民诉讼的规定,在近期1998年3月的判决中,法院否定了国会为了让公民帮助征收民事罚款以阻却违法,而赋予其开放原告资格的权利。[65]
  美国环境诉讼中,对宪法上的接近正义资格的如是偏离,相当于是发出了一个警告。尽管议会和立法机构有着最为良好的意图,尽管有最先进的立法,但还是必须要着眼于法院裁判的实态,来对接近正义的实际状况予以评判。没有哪个国家会比美国对此有更为真切的感受,从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开始,许多美国的环境法律中都写入了公民诉讼的规定,而这被斯卡利亚的利剑所扼住。在美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已经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
  对于那些关注美国法律中接近正义的一般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公民而言,这堪称意味深长的一课。的确存在着这样的一般性规定,但是保守派的司法试图去侵蚀他们,美国国会中反对克林顿总统的成员试图拖延法官任命直至他卸任,并希望他没机会取消由他的两位前任作出的改组法院的工作。
  六、结论
  通过对全球概况的介绍,我试图证明对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实施法律的障碍,已在非洲、美洲、亚洲、欧洲和太平洋地区等不计其数的国家中被消除。法院和立法机关认识到公民和团体能够而且应该能够在执法中发挥作用。然而,这样的趋势并未绵延到美国。
  也许美国能从其他国家学到一些东西,从而在环境案件中,不仅让那些富人和有实质性经济利益的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让那些法院之门通常对他们关闭的人,也可以去诉诸法院。但是,除非美国最高法院的成员发生变更,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
  
【注释】  作者为俄勒冈大学法学院教授。所教授的课程包括行政法、比较环境法、环境和污染等课程。他是全球第一个环境法律诊所的创建人之一,他还是全球环境法联盟、公共利益环境法圆桌会议的创建人之一,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环境法委员会成员。主要研究课题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事务的公众参与、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比较研究、政府违反环境法律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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