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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徒制到学院制——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历史演变

  布莱克斯通是英国历史上把普通法教育搬上大学讲坛的第一个实践者,他首创了一套系统、可行的公共法律教育方法,同时,布莱克斯通也是英国现代法律教育理论的奠基人,他提出了一套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科学的法律教育思想。
  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出任维纳讲座教授的首次讲演中,这次讲演作为“导论”收入了《英国法释义》,题目是“论法律学习”。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①发展公共法律教育是必要的。在首次讲演中,布莱克斯通肯定地提出:“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中,每一个绅士和学者都应当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这是不容置疑的。”接着,他列举了一系列无可辩驳的理由,他说,大不列颠宪法及其所保障的自由全部依赖于法律(指普通法),每一个人在宪法上享有的人身财产自由都仰赖法律的保护,同时,每一个人的自由又必须保持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人人都应了解法律,特别应了解那些与自己直接相关的法律。例如,乡绅应当知道有关土地的法律,因为此类知识将使他们保护自己的地产利益不受侵害。每一个人都应知道立遗嘱的方式、方法,过去有许多家庭就是因为缺乏这种知识而蒙受无谓的损失。由于所有人都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有的要担任治安法官,参与司法审判,还有的渴望当议员,参与立法活动,因而更需要了解法律。 此外,具备一定的英国法知识,对于教士、公共官员、司法职员甚至哲学家来说,也都是基本的。可以说,没有一个生活领域,没有一种职业、艺术或科学的组织不与法律密切相关。总之,人人都需要法,人人都应当学法,因而建立公共法律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是十分必要的。
  ②大学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最佳场所。布莱克斯通指出,过去曾经履行法律教育功能的律师会馆、大法官学校,如今已不再是任何意义的教育机构,作坊式学徒制教育“把学生固着在一个熟练律师的桌子旁边,以便让他尽早地了解实务工作的路径,更灵巧地掌握那些机械性工作。”这种依附于代理人和事务律师的方式教育出来的律师将会发现,“自己从一开始学习目的就错了。既然他所接受的训练全是实务性工作,那么,实践规则就是他所能学到的一切。如果不从实践规则赖以确立的基本原理和初始原则方面给予他必要的教育,那么,一旦遇到与既定先例不同的案件,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差异,他也会感到迷惑不解和无所适从。在这种教育体制下,不可能奢望学生从法的精神和正义的自然基础中去建构和综合出任何理论依据。” 纠正这种理论思维缺失的最好办法就是对学生加强法理学教育(布称其为学术教育academical education),而不要过早地让学生进入法律实务教育。布莱克斯通认为,在英国,除了牛津和剑桥两所大学外,没有更适合进行这种法律教育的地方。所以,他主张在这两所大学中建立常规性法律教育制度。他认为,大学教育制度还有助于促进法律的改革和发展,因为从事法律教育的专家教授们有能力、有条件以批判的眼光审查我们原有的法律,提出有益的改革建议,从而能及时地剔除其中的过时部分,消除随着社会变化而必然产生的自我矛盾,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对于这类工作,那些一天到晚忙于实务工作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们都是无暇顾及的。还有,在专家教授们退休以后,还有闲暇时间著书立说,从而推动法律科学研究的发展。
  ③法律教育应当是系统的、历史的和开放式的。布莱克斯通把英国法课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幅总的法律地图”,法律教授应尽量清晰地“勾画出它的整体形状、四方边界和与周围的联系,它的较大的区划和主要城市”,这就是说,讲课内容应注重整体构架,而不宜过分琐细。他说:“详细描绘基层区划的界线,明确它们内部所包括的各个村庄的方圆大小,则不属于这门课的职责范围。” 正是根据宏观把握、提纲挈领的基本原则,布莱克斯通借鉴了罗马法的逻辑建构技术,匠心独运,把浩繁芜杂、模糊不清的普通法编制成一部简洁明了的法律体系。他把整个英国法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个人权利”,即今天构成宪法基本内容之一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第二部分为“物权”,即我们说的财产法;第三部分为“侵害私人的行为”,即我们今天说的侵权法;第四部分为“侵害国家的行为”,指的是犯罪和刑法。这样,原来因不定型、不确定从而带有某种不可知性和神秘性以至于被边沁称之为“狗法”(dog law)的普通法变成了一部结构完整、纲目清晰、逻辑严密、层次条理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布莱克斯通的著作传到美国后很快便出现了这样的传说:法官只要在马甲的两个口袋中分别装上两卷布莱克斯通的书,就可以把英国法完全坐在自己的屁股底下,无论遇到多么疑难的案件也能应付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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