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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徒制到学院制——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历史演变

  2、民法教育
  英国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但也受到罗马民法的影响,而且从很早时起,就出现了民法教育。
  与普通法的学徒制教育模式不同,英国的民法教育采用的是大陆国家那种大学学位制教育形式。12世纪时,牛津大学首先开设了民法课和教会法课。不久,剑桥大学也开课讲授民法和教会法。从此以后,这两所大学一直垄断着民法(包括教会法)教育及其学位的授予权。
  无论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民法和教会法教育都是结合一起进行的,即两个专业的学生必须交叉听课。教会法专业学制为5年,合格者可申请学士学位。如果继续深造,须再集中学习2-3门教会法课程。毕业时须进行答辩,届时学生要回答学校董事会每一位董事提出的问题,还要为每一位董事做一次讲演,通过后可获得博士学位。获博士学位后,还必须为学校提供两年的教学服务。民法专业学制为6年,合格者可获得学士学位。如果取得了文学学士后又从事民法学习,4年即可申请民法学士学位。若申请博士学位,学生必须能够讲解《法学阶梯》,必须为每一位学校董事做一次民法讲演,还须通过答辩,回答教会法专家提出的问题。
  教学方式和大陆国家相似。学生可以自由选择教科书,主要是大陆优秀法学家对罗马法的注释和评论著作。如果想学习最新的民法、教会法知识,则只能到意大利或法国的著名学府留学或进修。
  比较起来,民法教育和普通法教育也有相通之处。如,普通法的出庭律师资格和御用状师资格分别相当于民法的学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普通法中出庭律师须担任讲讼师承担教学任务类似于民法中博士必须提供两年教学服务。另外,民法教育也举行讨论会,这与律师会馆的模拟法庭十分相似。
  民法和教会法学生毕业后主要以律师为业,供职于大法官法庭、海事法庭、政府部门和教会法庭。由于就业门路比较狭窄,中世纪时期的民法和教会法教育在英国一直不发达,职业律师数量寥寥无几。不过,民法律师的专业素质和社会地位却相对较高,例如,皇家民法律师虽低于皇家大律师,但高于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普通的民法律师虽低于御用状师,但高于普通的出庭律师。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民法律师的资格授予较为严格,尽管原则上获得学士学位者就可以申请律师资格,但这只是起码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民法律师多是博士学位获得者,学士律师可谓凤毛麟角。
  像普通法一样,15世纪时,也出现了一批代表国王出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的皇家民法律师,而且,其后来的发展趋势也一样,即:原来分工明确、权力有限的数名皇家民法律师,逐渐被一名单一的综合性皇家民法律师所取代,此一变化完成于1482年。
  为推动民法教育和民法研究的发展和维护民法律师的利益,民法专家理查德•鲍德威尔(Richard Bodewell)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的支持下,于1511年组建了“民法律师协会”(The Doctor’s Commons),总部设在圣保罗大教堂附近的一座庭院,大教堂承诺协会使用该庭院99年,后来几次重申这一承诺。1767年,议会授予协会以法人资格,于是,协会便买下了这座庭院,协会名称改为“民法律师同盟”(Assciation of Doctors of Law)。
  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入会条件是:必须在牛津或剑桥大学获得民法学博士学位;必须已取得出席大法官法庭的律师资格,并在该法庭执业一年以上;必须经会员多数选举同意;必须经坎特伯雷大主教认可。从中看出,民法教育虽由牛津、剑桥大学承担,但它们没有民法律师资格授予权,这个权力控制在教会手中。
  宗教改革后,民法和教会法的教育及学位授予一度中止,但很快便恢复了,并出现了一个小小的发展高潮。因为这时期,英国大举海外扩张,对外贸易发展迅猛,外事活动大量增加,这需要民法专家的帮助,所以,政府采取措施,大力支持民法教育,这是发展的主要原因。另一个原因就是民法律师协会的建立也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547年,政府成立了两个专门委员会,在对两所大学的民法教育进行调查后,指示,建立专科学院,开展民法研究。剑桥大学拆掉了两座学院,在其废墟上兴建了一所民法学院;牛津大学把原来的神学院改建成民法学院。这两所学院后来成为英国的两大民法研究中心。另外,两大学积极引进人才,聘请外国的民法专家讲学,同时派遣学生去大陆国家留学,取得洋博士后再回国服务,像托马斯•史密斯就是其中的一位。牛津大学还创设了民法学教授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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