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索要欠债为目的,非法剥夺债务人或其亲属人身自由的案件。
D、行为人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8)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A、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只定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即可。
B、行为人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宜以刑讯 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
C、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供证人证言,非法将证人关押,在关押期间实施暴力取证的,不仅构成暴力取证罪,而且触犯非法拘禁罪这一罪名,应当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9)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39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主要特征:
A、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3)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4)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泄露秘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B、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我们认为可以认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而实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犯罪的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C、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加重处罚。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泄露绝密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大犯罪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0)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
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枉法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员。包括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主体。
C、直接故意。
D、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5)项作如下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E、徇私枉法罪包含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因此,凡是行为人徇私利用职权实施了本犯罪行为的,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行为的,也只能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11)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400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2条第(7)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