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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

 参见香港证监会年报(2004-2005),第54页。
 参见香港证监会年报(2003-2004),第49页;香港证监会年报(2004-2005),第54-55页。
 参见香港证监会年报(2004-2005),第55页。
 具言之,公司注册处的工作是确保在香港成立或注册的公司须按照规定呈交报表,所涉及的是该等公司有限法律责任的地位;香港交易所就公众公司的上市、披露及公司管理制定规则,以监察该等公司在遵守规则方面的情况,及对违规行为作出纪律处分;审计师负责审核公司的交易文件以及说明其财政状况;香港警察及廉政公署在怀疑发生诈骗、贪污或贿赂行为时进行调查,并且通过法院对该等失当行为作出刑事惩罚;财政司司长则有权委任公司调查员。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9条;香港证监会《有关监管及调查上市公司及中介团体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参见香港证监会《有关监管及调查上市公司及中介团体的立法建议的简介》。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2条。
 参见香港证监会《有关监管及调查上市公司及中介团体的立法建议的简介》。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2-183条。
 同上,第184条。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4-197条。
 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统计,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证监会共采取了284宗纪律处分行动,其中127宗为公开谴责、117宗为暂时吊销牌照、31宗为撤销牌照。在公开谴责的127宗个案中,部分涉及大型经纪行。这些经纪行的失当行为可能本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给予其在香港的业务规模,证监会无法在不影响无辜第三方的情况下撤销或暂时吊销其牌照。仅仅加以谴责,除本身的惩罚性不足且缺乏效力外,还会给人造成大公司便可置身事外,只会受到轻微惩处的错觉。参见香港证监会《有关证监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权力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8条。
“有关财产”是指该中介机构以其获发牌的身分代其任何客户持有的任何财产,或者由其他人代该中介机构持有或依照其指示持有的任何财产,或者证监会合理地相信是该中介机构所拥有或控制的其他财产。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05条。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04-207条;香港证监会《有关干预权力及诉讼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同上,第213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8的规定,行政长官须委出由他认为适当的数目的非公职人员组成的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的任期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间。上诉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行政长官亦可基于某上诉委员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破产、疏于职守、有利益冲突或行为失当的理由,而藉书面通知将其免任。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6条;附表8。
 同上,第217条。
 同上,第227条。
 参见香港证监会《有关设立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9-230条。
 同上,第303条。
 参见香港证监会年报(2003-2004),第52页;香港证监会年报(2004-2005),第60页。
 参见香港证监会《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立法建议的简介》(1999年7月5日)。
 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1条;附表9。
 同上,第252条第(8)、(9)款。
 同上,第252条第(1)款。需要注意的是,财政司司长并非必须将该事宜转交审裁处。若其在考虑证监会/律政司司长的报告/通知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认定有人已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部所订的任何罪行,则前述规定并不阻止其将该事宜交予律政司司长,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参见同上,第252条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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