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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

  此外,如果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诈骗、贪污或贿赂等罪行,则会将案件转介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和廉政公署,由后者作进一步的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刑事检控。统计显示,在2003-2004年度和2004-2005年度,证监会分别将32宗和31宗诈骗、贪污案件转介警方及廉政公署处理。
  
  六、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作为香港证券执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上述涉及影响整体市场的市场失当行为(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操纵价格、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主要并不依赖刑事检控,而是通过独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的研讯程序(proceeding)加以裁处。
  根据证监会在其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立法建议中的说明,对于复杂、先进和牵涉广泛的操纵市场做法(广义,包括上述各种市场失当行为),刑事法被证明缺乏效力,主要原因在于,认定刑事罪行所要求的对每个因素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应用于操纵市场案件时很难甚至往往不可能达到。作为印证,自1974年《证券条例》制订到1999年,对操纵市场行为提出的刑事检控总共只有两次,其中被告均承认控罪,但法院也只是判处缓刑。其结果是,虽然操纵市场行为被列作刑事罪行,旨在发挥威慑作用,但实际上缺乏效力。
  1991年设立的内幕交易审裁处是香港在证券执法领域的创举。作为证监会体制之外的独立机构,内幕交易审裁处负责内幕交易的审理和裁处,在证明标准上采用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即以相对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认定难度;虽然其没有施加刑事处罚的权力,但其要求交出违规所得、作出从业禁令和处以高额罚款的权力仍能起到较好的威慑作用。内幕交易审裁处设立后,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涉嫌内幕交易案件时,须转交财政司司长,由后者考虑是否交由内幕交易审裁处展开研讯程序并作出裁定;其余的市场失当行为案件,则仍经由刑事检控程序进行。
  《证券及期货条例》将内幕交易审裁扩大为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全面负责内幕交易和其他市场失当行为的审理。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主席须由法官或前任法官担任,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委任;其他成员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审裁处的研讯程序由财政司司长负责启动。若证监会/律政司司长合理相信或怀疑已发生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事件,可向财政司司长报告/通知该事件; 财政司司长在考虑报告/通知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认为必要,则可将该事宜向审裁处提起研讯程序。
  审裁处通过研讯程序,裁定是否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任何曾从事该失当行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该失当行为所获利润或所避免损失的金额。在此过程中,适用民事法律程序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原则。凡任何人在研讯程序中被裁定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则审裁处可对其作出一项或多项命令,包括一定期限的从业禁令或证券交易禁令(不超过5年)、要求其不得再作出任何市场失当行为(不论是否为该研讯程序对象)、罚款(金额不超过该失当行为所获利润或所避免损失)、承担审裁相关费用、建议其所属团体采取纪律行动等。 需要强调的是,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无权施加刑事处罚。同时,如果已经根据第《证券及期货条例》XIV部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则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向审裁处提起研讯程序。
  律政司司长或被裁定为曾从事市场失当行为的人若对审裁处的裁定不服,可在审裁处作出上述命令之后向上诉法庭就裁定的法律部分或(如获上诉法庭许可)事实部分提起上诉;被审裁处作出命令的人若对命令不服,也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上诉法庭可视情形判令驳回上诉,更改或推翻有关裁定/命令,或者发回审裁处重新处理。除非上述法庭另有命令,否则申请上诉并不搁置所涉裁定/命令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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