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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

  上诉审裁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在原有的“证券及期货上诉委员会”基础上设立并取代后者的行政复核机构,比上诉委员会架构更正式、职权更广泛、程序更完备。上诉审裁处独立于证监会体制之外,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主席须由法官或前任法官担任,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议委任;其他成员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针对特定复核、根据主席的建议从上诉委员 中委任,通常是具备金融服务专业知识的律师、会计师、商界人士或银行家。 上诉审裁处拥有宽泛的管辖权,对于针对若干种类的证监会决定(即所谓“指明决定”)提出的上诉进行全面案情复核。指明决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8详细列举,范围广泛。
  向上诉审裁处提起的复核申请必须在证监会决定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起,但审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申请期限。 申请复核并不自动搁置证监会决定的执行,但当事人人可在审裁处作出裁决前随时申请搁置执行相关决定,由审裁处决定是否准予搁置。 审裁处有权对案情进行全面复核,其复核程序集中于处理实质性事宜而非技术性细节,相较于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优势在于更为及时、有效和经济。根据复核情况,审裁处有权确认、更改或推翻任何被复核的证监会决定。上诉审裁处的裁决不会作为以后个案的约束性先例,但将对证监会的工作程序及政策产生重大影响。
  上诉审裁处的裁决,就事实部分而言是最终裁决,但对于法律部分仍可上诉。参与复核的任何一方若对复核决定不服,均可向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s)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可根据情况判令驳回上诉,更改或推翻有关复核决定,或者发回审裁处重新复核。除非上述法庭另有命令,否则申请上诉并不搁置复核决定的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上诉审裁处的设立并不影响受证监会决定影响的人士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换言之,上诉审裁处的复核并非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不服证监会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司法审查。
  五、刑事检控
  除上文已提及的因在证监会调查行动中不遵从调查员要求或提供虚假/误导性资料而构成犯罪,以及分散于《证券及期货条例》各处的其他一些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罪行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部(“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的罪行”)对若干证券犯罪进行了集中规定。这些罪行大致分为两部分,即由市场失当行为(market misconduct)引致的罪行和其他罪行,前者包括内幕交易罪、虚假交易罪、操纵价格罪、披露关于受禁交易资料罪、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罪以及操纵证券市场罪;后者包括在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方面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罪、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订立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罪,以及代他人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虚假陈述罪。两类罪行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是足以影响整体市场的行为,后者则是针对个人的具体欺诈行为。任何人犯上述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万港元及监禁10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3年。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证监会可以本身的名义就上述罪行(以及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罪行)提出检控。但是,凡证监会根据该条对某罪行提出检控,该罪行须作为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而由裁判官(magistrate)审讯。为且仅为上述刑事检控目的,根据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没有资格以大律师(barrister)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solicitor)的证监会员工,可就他负责的案件出席审讯和在裁判官席前陈词,并就该项检控享有根据该条例有资格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权利。值得一提的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4条,刑事诉讼程序应由律政司司长提起,为此,第388条明确指出,其赋予证监会刑事检控权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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