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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执法机制评介

  (二) 对中介机构的调查
  相较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对中介机构的调查权力更大也更宽泛。为确认中介机构是否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及根据该条例颁发的任何规则、发出的任何通知以及颁发的任何牌照所包含的条件,证监会均有权进行调查。换言之,调查范围除了涵盖对法例及附属法例的遵守情况外,还包括对操守准则、指引、发牌及申请豁免条件等的遵守情况。
  为调查之需,证监会的调查人员有权进入中介机构的处所,查阅和复制任何关于其经营的业务、在所经营业务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影响其所经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的记录或文件。同时,调查人员有权就上述记录或文件向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士提问,要求其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如果调查涉及让银行提供关于其客户事务的资料,则证监会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它相信提供这些资料确属执法所需。
  值得一提的是,调查人员有权进入中介机构处所的规定是假定证监会能够得到该机构的合作。换言之,调查人员并不能强行进入处所或取得相关记录及文件;如果需要采取此类行动,证监会必须办妥有关的司法程序并取得有关的裁判官令状。
  (三) 调查程序及相关权力
  1. 调查的启动
  一般来说,当证监会有合理理由相信:(1)有人可能已犯《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2)有人可能已在证券买卖、投资管理、订立集体投资计划、提供投资意见等过程中作出亏空、欺诈、不法行为(misfeasance)或其他失当行为(misconduct);(3)可能曾发生市场失当行为,则证监会有权开始调查。
  另一方面,证监会在对中介机构采取纪律行动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对中介机构及/或其管理人员进行查讯。在《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定之前,《证券条例》这种查讯是决定采取纪律行动的先决条件。鉴于经验显示中介机构的失当行为往往是在其它法定调查或视察中揭露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简化了纪律程序,不再以查讯作为先决条件,但若证监会需要在进行纪律处分前进行查讯,则其查讯权力与其他情况下的调查权力一样。具言之,证监会有权根据需要查讯中介机构或参与管理中介机构事务的人士是否犯有失当行为,或是否适宜继续获得发牌或获准参与管理中介机构事务;在进行查讯时,一如进行其它调查一样,有权要求有关人士提供资料及到场。
  2. 调查员的指派及其权限
  证监会可以书面指派一名或多名员工担任调查员(investigator),负责上述调查事宜。根据其内部政策,证监会可以将指派权力转授给法规执行部的高级职员(总监或总监以上职级的员工)、证监会主席或企业融资部执行董事。为调查之需,证监会也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士担任调查员,但须征得财政司司长的同意;非证监会员工的调查员所招致的费用及开支,由立法会拨款支付。被调查人必须在要求的时间和地点面见调查员并回答其提问,交出调查员指明的记录或文件,并根据调查员的要求提供解释或进一步详情。为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调查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通过法定声明核实其上述解释、回答或陈述。在调查完成后,调查员必须向证监会提交最终调查报告。证监会可以视需要公开该报告,但之前须征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如果情况需要或证监会有所指示,调查员将提交中期调查报告。
  3. 对妨碍调查行为的刑事处罚
  为保证调查的有效进行,《证券及期货条例》将若干妨碍调查的行为界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1)无合理辩解而拒不服从调查员的要求;(2)向调查员提供在重大事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记录或文件,或作出在重大事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回答,并且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3)任何人意图诈骗而没有遵从调查员的要求或向其员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或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员工意图诈骗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这样做。对上述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最高可达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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