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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和解中的利益平衡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E. 吉尔霍恩,W. E. 科瓦西克著:《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第四版,英文版),王晓晔注,汤树梅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本文将反垄断执法中执法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的结案方式简称为“执法和解”,严格来说,“执法和解”的运用可能不甚规范,其范围不仅包括与司法相对应的法的执行领域中的和解,也涵盖了有些国家在诉讼过程中实行的和解制度。学界在使用反垄断法执法这一概念时,未将执法与司法相区别,而是同时包容二者,行政主导与司法主导成为了反垄断执法体制最基本的两大类别,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执法一词。
W. K. 维斯库斯, J. M. 弗农,J. E. 哈林顿著:《反垄断与规制经济学》,陈甬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为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的两种重要手段。
See Phillip Areeda & Louis Kaplow: Antitrust Analysis: Problems, Texts, and Cases, Fitth Edition,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63.
“competitive impact statement”的主要内容包括:(1) stating the alleged violation, (2) explaining the proposed consent decree and its anticipated effects on competition, (3) noting the private remedies that might be available, (4) describing the procedure available for public comment and possible modification of the proposed decree, and (5) evaluating the alternative decree actually considered by the government.
See Phillip Areeda & Louis Kaplow: Antitrust Analysis: Problems, Texts, and Cases, Fitth Edition,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69.
上诉法院(the courts of appeals)有权对FTC的同意命令进行审查(review)、确认(affirm)、修改(modify)或终止(vacate)。
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阮方民著:《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432页。
行政程序法第136条原文为: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分别规定于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四十八条之一和第五十三条之三,具体内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违法行为者可劝告其采取适当措施,收到劝告之企业应尽快通知是否应诺该劝告,一旦应诺劝告,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不经审判程序作出与该劝告内容相同的判决;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审判开始决定后,如果被审人同意审判开始决定书记载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以书面形式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请不经过其后的审判程序而接受审决,并提交记载有排除该违法行为或保证排除该违法行为或者为使处于垄断状态的商品或劳务恢复竞争自己所应采取具体措施内容的计划书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不经其后审判程序而作出与该计划书所载具体措施内容相同的审决。
从美国情况看,通常重大反托拉斯案件诉讼,从起诉至最后判决所需时间不少于三年,且经常超过五年。可参见A. D. Neale & D. G. Goyder, The Antitrust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3r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0, p. 391.
李国海:《论反垄断法中的慎刑原则——兼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非刑事化》,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为了威慑企业从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应将罚款提高到超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这一程度。按数字量化,则是年营业额的100%。但从实践来看,这种高额罚款是不可行的:公司无能力支付这种高额罚款,年营业额100%会导致大多公司破产;高额罚款也会产生社会成本,如侵害股东利益,并可能迫使企业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定价来转移损失,最终侵害消费者福利。可参见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理查德·A·波斯纳著:《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15页。
例如,有学者认为,日本的非正式执法正是其民族“耻感”伦理观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可参见徐士英:《反垄断法在日本实现“本土化”的启示》,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法院就此也有自己看法,认为如果对此类程序也要进行周延的审问、辩论,则大企业就无接受这一简便程序的诱因,而节省诉讼资源才符合公共利益。可参见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在公法上,公权机关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表现在反垄断执法和解上,即便事后证明和解并未位带来资源节约,甚至损害了公共利益,也不应由企业(无过错方)来承担执法机关(过错方)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
为应对企业违约,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与企业协商时通常加上“如未尽履行则重开禁止程序”的条款,但其合法性仍受质疑,且主管机关得在哪个法院起诉,也无明确答案。
具体论述可参见Lindstrom/ Tighe, Antitrust Consent Decrees, (Rochester, 1974), Abstract No. 38. 转引自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合同自由并非绝对,合同法中仍存在“强制缔约原则”,即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某一主体无拒绝定约的选择权,如出租车司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拒绝搭载乘客。身份特殊性是其“强制缔约”的存在基础,一般而言,法律只赋予那些具有普遍服务义务的主体以强制缔约义务,如公用企业。
]微软公司在与美国司法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包含了这样的安排:组成以协助及遵守和解协议为目的的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ettee),成员三人,由微软及司法部各推举一人,再由被推举人共同推举第三人。http://www.usdoj.gov/atr/cases/f200400/200457.htm. 转引自刘孔中著:《公平交易法》,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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