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们的第四种需要或多或少地被商事法庭的实务、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的适用实现了。商事法庭是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一个独立法庭,其所有法官都是富有经验的商事争议的仲裁者。按照新的《商事法庭实践指导》(其为1998年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补充)第一段第2(1)条规定,商事法庭管辖的商事纠纷为:“任何产生于贸易和普通商事的纠纷,包括任何关于(i)商业单证和合同;(ii)货物进出口;(iii)货物的陆运、海运、空运和管道运输;(iv)石油开发和天然气储存;(v)保险和再保险;(vi)银行和金融服务;(vii)市场的运行和交换;(viii)商业代理;(ix)商事仲裁等的纠纷。”商事法庭的规则灵活且不拘泥于形式,法官按照判案的需要建立起了一系列实用的程序。
四、学界对英国商法应否法典化的认识
英国法学中认为法官造法的难以触摸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但19世纪商法部分内容的法典化无疑使之明朗了不少。当他们依赖《货物销售法》和《汇票法》时,他似乎已经忘了19世纪的立法起草者是怎样在无数未经整理、经常冲突的判例中钻研,把它们进行分类,整理为系统的体系,并把它们的原则陈述出来。
关于商事交易或商人之间的事务应归入单独的商法典,还是归入大一统的民法典,他们认为可以把这个争论留给大陆法系的法学家。没有必要让这个问题来烦恼英国的律师,因为现在英国既没有商法典,也没有民法典。当然没有任何人会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于民法基本原则以外的封闭的体系。即或在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的国家,后者的概念也是从前者衍生出来,反过来后者也给了前者无数营养。但是商法典发挥了实用的作用,尽管它的条款并不都是局限在商人之间的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是例证,其中很大部分并没有把商事交易与商事企业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区分开来。重要的是商法典的订立是对商事原则的重述,在其过程中,法律原理、政策中许多潜在的矛盾、不合理的规则及缺陷都会通通浮出水面。毕竟商法领域的发展是零碎的,缺乏任何连贯的体系并总是一下子产生许多分支。
英国商法缺乏系统性,各个立法之间缺乏关联性,现今的立法存在许多空话和晦涩难懂的语言。只需看看它有关担保利益的法律,就知道其立法框架是多么不充足。抵押
证券法,其内容和形式都非常陈旧,并且与信用立法、代理人立法和货物销售法毫无联系。而且尽管这几者对同一领域都有规定,但它们之间仍无联系。统一销售法关于流通票据和担保交易的基本原则根本无法在立法中找到,只能很艰难地从判例中抽象出来。销售法大部分内容仍然是100年前订立的。同时他们缺乏对一些重要的基本问题的清晰法律原则做出指引。比如诚实信用的救济方面应在多大程度上实施?衡平义务的原则应触伸到多远,特别是将可期待利益的概念和制度运用于商事交易中时、什么构成“价值”、其重要性是什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