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有其特别的需要。首先,他们要求他们的合同受到支持;其次,他们要求法院针对商事问题的判决是具可预测性的,以此他们才可以明确在商业实践中该如何运作;第三,他们需要法律足够的灵活,能够把他们最新的商业实践考虑进去;最后,他们希望他们的争议能够被快速、经济、有效地处理。
在英国,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试图去满足商业社会的特殊需要,从而以达到促进商业发展的目的。针对第一种需要,法院对商事合同采取了一种不干涉的态度,法官们推断商人之间有平等的议价能力。这种推断建立在两个基本的商法原则上:“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神圣原则”。正如施密特索夫(Professor Schmitthoff)教授指出的:“商法的基本原理在于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合同原则。除了遵从最基本的公共政策,当事人有权按照他们的意愿处理他们的事务。”
针对第二种需要,各法院都一贯坚持考虑法律的“确定性”。在某种程度上,判决对“可预测性”的考虑要高于对“公平正义”的考虑。曼斯菲尔德法官在一个判决中写到:“所有的商事交易都追求确定性,相应的,所有的法律规则不管其是因为什么原因而订立的,也都应追求确定性,以此所有的市场投机者才知道在贸易中该如何操作。”萨盟法官(Lord Salmon)也在他的判决中简明干练地写到:“在所有商事交易中,追求确定性是最重要的。”当然法院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做到了这一点,上议院在不久前做出了一个判决,允许一个付款者依现行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收回数十年前支出的款项,原因是按照现在司法判决所确定的规则,该笔款项的支付是错误的,尽管当时的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有批评认为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商事交易对确定性和终局性的要求。
传统意义上讲,对商业习惯和惯例的司法承认就是对商人们第三种需要的满足。法院在解释商事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商业习惯和惯例。但是,不是所有的商业习惯和惯例都被法院所承认和采纳,更何况订立好的合同通常是不会给商业习惯和惯例留下空间的。只有合理的、跟合同明示条款相一致的、在贸易中被广泛认可并对所有商人们都具有约束力的商业习惯和惯例才被法院所认可。而“在贸易中被广泛认可并对所有商人们都具有约束力”这一点往往很难被证明,所以当法院不能够考虑商业惯例时,商事交易的稳定运作就会受到阻碍,此时议会通常会介入,提供救济。比如,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定,就允许买方、次买方、货物受让人作为提单(或海运中经常使用的其他特定单证)的合法持有人向承运人起诉,就是为了避免默示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当然议会并不是每时都有效行动的,如前提到的,上议院关于银行和地方政府缔结的交换合同无效的判决,是超越权限的,且背离了商法的本质,但是议会拒绝颁布任何具溯既力的法律推翻该判决,有评论认为,议会可能是在发泄对银行的不满,因为银行曾帮助地方政府规避议会对他们的财政控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