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法和消费者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的发展,人们逐渐放弃了维多利亚时代合同纯粹自由的思想,反而强调社会责任以及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个变化体现在大量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诞生;特别是1968年和1972年的《产品说明法》;1971年的《主动供货及服务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1973年的《供货法(默示条款)》;1974年的《消费者信用法》;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此外还包括大量的委托立法,通常是为了执行欧盟对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其中最重要的就是1999年的《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法》。
商法是关于商事交易的法律,在此种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互为交易,而消费者法主要涉及的交易中,合同主体通常是普通的个体(即消费者)和以营业为主的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商法所建立的前提是商人间有同等的讨价还价的能力,而消费者法所建立的前提是消费者和商事组织在经济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商法承认商人们可以通过商事惯例约束和规范其自身的活动,而惯例在消费者法中只起能起到外围作用。
让消费者法的原则干预商事交易将会削弱这些交易所要求的稳定程度。英国的立法和法院将消费者法与国际贸易法独立开来无疑是个事实。比如在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的控制责任免除条款的立法不适用于保险合同、海事救助和拖船合同、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供货合同。但是在英国国内法中,似乎并没有区分消费者法和商法的适用,尽管某些立法试图将两者分开,比如1979年的《货物销售法》第15A条在消费者交易和非消费者交易中划了清楚的界限,但是事实是,法官通常只把纠纷是具有商事性质还是消费者性质这个问题停留在脑海里,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并不正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交易。有证据表明消费者法的领域正在不断扩张,甚至威胁到一些原先属于商事领域的交易如今要纳入消费者法领域。原因在于:1.一些保护消费者的立法适用的商事企业跟适用的私人个体一样多,比如1974年的《消费者信用法》适用于贷款金额为25,000英镑或更少的企业,只要该企业不是合并企业。
2.法院乐意扩大消费者的概念,以包括商事企业。3.即或是源自于1893年只考虑商人的1979年的《货物销售法》,在1994年被修改,将“货物应具有‘商业品质’”改为了考虑消费者需求的“货物应具有‘令人满意的性质’”。英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他们有理由去考虑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应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商事业务的范畴,但是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在商法领域的干预必然不符合商业社会的本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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