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法与民法
商法在英国独立存在吗?很难一言以弊之。有人认为,商法不过是一些不同学科(比如代理、销售、流通票据、担保等)的集合。它本身并没有自己的明确的立足地,不过是在课堂和教科书中提供解说,以及在更好地组织高等法院的业务时提供帮助而已。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它们是贯穿于“商法”领域中规范这些商业活动的法律的普遍原理,那么商法就有了其独立的地位。这些普遍原理可以用来更好地理解该门学科,并且在面临以往的司法判决没有遇到的新情况时可以起很重要的指导作用。Goode教授坚信这样的普遍原理是绝对存在的,学理界也都表示赞同,但是注意这些原理非常难以识别。
法官不喜欢把商法作为一个特别的领域对待,他们容易把商法往民事私法领域类推。在判例中,货损中船东对货主应承担的责任被拿来与工伤中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责任做比较;搬运工人对货物的损害是否可以适用海事承运人的有限责任,被认为与公共汽车驾驶员对乘客在车上的跌伤是否可以适用其雇主的免除责任有关系。在一个非常复杂的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案件中,上议院坚持将其类推为分期付款的汽车消费合同。一个法官针对海运合同和干洗合同说:“两个合同都只适用有关合同的普遍规则”。
法学家也对此持同样的观点,在
合同法的教科书中,婚姻限制的合同和贸易管制的合同是并排的,几乎没有任何说明,两者都被当作是依据公共政策而不具可执行性的承诺。
普通法的律师也不认为商法是区别于民法的一个独特领域,原因在于英国法中,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是非常显著的,而每一类具体合同之间的区别通常被轻描淡写。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区分商法有其重要意义:
“看起来要回答普通法的律师是否区分民法和商法这个问题是非常简单的,正如威尔先生(Weir)所看到的一样,英国律师决不知道商法这个术语,也决不使用这个术语。如果你问拿什么与商法做对比,而不是问商法包含什么的话,英国律师根本不知道该如何回答。毫无疑问,学术家能在此领域撰文,执业者也会在有关此的案件中看到其在程序上的重要意义,但是如果当他们被问及把当事人、或财产拥有者、或合同交易划入商事范畴是否有意义时,他们的回答将是否定的。但是这样的回答值得好好考虑。现代法院只将财产所有权与商业身份相联系,而不根据‘商人’或‘商业人士’或‘专业人士’去量化其责任大小,本身并不是一种有失身份的做法;而且立法现在已经准备将当事人按是否是商人进行分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些特定的商业种类。当事人的身份,不论其是否被直接或间接定义,在适用和解释私法规则时都有很大关系。此外这种关于身份的区分只是一种方法,如同大陆法系的律师所做的一样。如果我们用其他区分方法,比如按照交易的种类来分类,那么英国律师遇到的问题就更加严重了。尽管整体上讲,象合同和侵权并不可能在当事人的身份之间进行正式的划分,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交易是否属于商业性质却是很重要的。这并不让人惊讶,这种方法与成文法息息相关,特别是与确认消费者利益的成文法有关,然而此时也决不能忽视普通法。在寄托关系中,寄托是否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决定受托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诉讼中非常重要。在
合同法中,‘商业事实’不但时时会对法规的解释和适用(比如对价)起很大的帮助作用,而且合同本身是否是一个商业合同在有关默示条款和代理的问题上有很重要的含义。进一步讲,在决定诉因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很大程度要取决于提出请求时,受让人是否有真正的商业上的利益。总之,商事合同、商业利益或商事关系中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是否是商业行为或商业交易的事实,对合同、侵权和财产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很直接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