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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结构与民间法的功能

  其实,法治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的观点,一直是西方法治理论的基本观点。例如,西方古典法治理论的伟大阐释者洛克认为,人们为了保护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安全,相互订立契约,成立国家。[4]国家是契约的产物,这就意味着在未有国家之前就存在着契约规则,国家成立以后仍然要遵守这一基本契约规则。没有“承诺必须遵守”这一契约规则,社会契约无从谈起,国家无以产生,国家法律也就不成其为法律。“承诺必须遵守”是什么?“承诺必须遵守”其实就是西方社会源远流长的基本民间法律规则。又例如,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富勒提出了著名的法治八项基本原则[5],这八项原则是为了促进人类社会有目的的互动,实现“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建立命令与服从的国家统治秩序。[6]所以富勒认为在国家的法律秩序之外,还存在大量其他非国家的法律秩序,他说“如果法律被理解成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那么这种事业便不是只在两条或三条战线上展开,而是在成千上万条战线上展开”。[7]可见富勒的法治观念是一种社会的、民间的法治秩序观。奥地利著名的自由主义法学家冯·哈耶克在其三卷本的著作《法律、立法和自由》也强调法律与立法的区别,强调“真正的”法律其实是人们在行动中产生的自发秩序安排,而立法则可能有违于这种自发秩序的形成。[8]在马克斯主义经典论述里我们也很容易找到这样的思想痕迹,例如恩格斯的这段话常常被人们所引用:“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9]也就是说,习惯、习惯法与法律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社会秩序常常先于法律秩序而存在,法律秩序离不开社会秩序。此外,我们还时常记得,经典作家曾经说过: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人为创造发明的,其含义值得思索。
  总之,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秩序中,国家的统治秩序和法律秩序虽然是一种占主体地位的秩序,但是,自然法的理性法律秩序、社会的民间法律秩序仍然是国家秩序的有力的支持者、竞争者和制约力量,它们是健全的社会秩序中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自然法的理性秩序,在当代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单位的世界中至多是一种美妙的理想;只有主权国家的实证法法律秩序,法治就显得单色调,而国家也要守法这一法治要求不可能完全实现;只有社会的民间法,法治可能只是局部之治、基层之治,对于全局来说也许会形成无政府的脱序和混乱。按照我们的观点,在当代法治秩序中,国家法律秩序应该是法治秩序的主体和权威,而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而民间法律秩序(即市民法律秩序)则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制约力量,虽然它不那么有形,但往往无处不在,起着潜移默化的渗透和调节作用。至于自然法或称理想法律秩序,虽然理论上不那么容易把握,但它却是整个法治秩序的最高价值准则,也是人们对于法律信仰的至高无上的期待和追求。只有建立起这三种秩序和谐共处又相互制衡的机制,一个社会的法治才是完整的、健全的、真正能够实现的。
  3、法治社会中民间法的地位和功能
  我们这里所谓的民间法是在国家与社会两分的前提下,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一种法律秩序。我们在谈论民间法时更着重从社会学的角度,把民间法理解为一种活的民间社会秩序,民间法是一种活法。因此,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可以是传统的,也可以是现代的;可以是地方性的也可以是国际性的。民间法往往与道德、习惯、习俗之间没有绝然的界限(关于我国民间法的这种多元性见后文)。
  由于民间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民间法的地位和功能不能抽象地理解,而应该基于民间法作用于其间的社会及其变迁趋势来判断。民间法是真正活的法律秩序,民间法与其作用于其间的社会不可分离。当民间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或解体,相应的民间法也就发生变化(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或许只是存在于历史文献中的一种民间记忆而已)。实际上,根据法制史学者的考证和研究,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曾经存活着的大量的民间法,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有些已完全失去了意义,有些正在死亡,有些依然成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
  当代法治理论认为,法治社会真正的深厚基础是市民社会[10]。环顾当代中国社会,正在从一种乡村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变。根据民间法与市民社会以及法治的关系,就民间法的地位和功能而言,我们认为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积极的民间法与消极的民间法。积极的民间法是法治社会的积极力量,是法治秩序的基础和国家法的合理促进和制约因素。所谓的消极的民间法则是法治社会的消极力量,属于国家法和理想法挤压、改造或暂时与之妥协的秩序。[11]从历史进步的观点看问题,一般而言,前进中的市民社会的民间法是法治秩序的积极力量,而相应落伍的乡村社会的民间法则往往成为一种消极的力量。
  当然,最终什么样的民间法律秩序成为法治秩序结构中积极的力量,是一种通过秩序竞争而达致均衡的结果,甚至理想的自然法规则和国家法规则,都会面临这种社会秩序竞争的优胜劣汰。这种从竞争到均衡的过程永远也不会完结,旧的均衡会被新的均衡所打破,通过规则的竞争重新达到新的均衡。这种不断演化的根本动力来自于社会结构的变迁,正如法律社会学的奠基者埃利希所言:“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2] 一个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变迁也莫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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