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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之雇主的替代责任

  大法官说,本案另外一个具体的问题是:雇员“上下班的时间”是否是属于履行职务的期间?通常的说法是“上下班”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雇主因此不对雇员上下班期间所发生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这个规则称之为“上下班”规则,其理由是:从雇员离去到他返回工作,他的工作处于“中止”的状态,而且他在来往期间里并不是为雇主提供服务。不过,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例外。大法官引用了两个先例来说明:如果雇主因企业的利益为雇员提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汽油或者来往的时间,那么雇主就要承担替代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弗兰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工作上下班的行程时间,这样,只要弗兰克在这段时间里是在实现这个目的,也就是回家,那么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理论就可以适用。
  大法官总结说,在这个案件中,适用替代责任的理论不存在着争议,因此,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所谓替代责任,有时也称为代理责任,是指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导致了第三人的损害,那么雇主对其职员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比如,北大车队的司机为北大开车,撞了清华的石狮子,其中,北大是雇主,司机是雇员,清华是第三人。根据替代责任,张三在为北大开车运货的过程中,导致了清华的损失,那么,北大作为张三的雇主,要对清华的损失承担替代的责任。这是一个世界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它是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在英美法系,这种替代责任近似于一种严格的责任。
  为什么雇主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历来就有三种不同的看法。按照英国法学家的看法,第一,雇主“控制”着雇员的行为,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思行事,雇员实际上是雇主的代理人。这种理论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工厂里的学徒工绝对按照师傅的旨意工作,木匠师父让徒弟打3公分的孔,徒弟不敢打2点5公分或者3点5公分。但是,电脑工程师、医生和律师这样的雇员不可能按照老板、医院和律师事务所的旨意来工作。医院和律师事务所无法“控制”自己的雇员。第二,雇主在选择雇员的时候存在着“过失”,雇主应该选择有工作能力的人为他工作,因为雇主在选人上存在着过错,那么他应该为他的过错承担雇员的侵权责任。这种理论是想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释替代责任,其理论上的难题是,雇主的“过失”在前且错在选人,雇员“过失”在后且错在行为,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过失”。第三,雇员的工作是在为雇主的利益在工作,因此雇员的工作实际上是雇主工作的一部分。这是一种现代的看法,是从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上来考察雇主/雇员的关系。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最后变成商业成本的一部分,最后通过价格让社会来消化这部分损失。本案是一个美国的案件,法官基本上如此总结了替代责任的三种法理基础,第一是“雇主选择雇员的过失”,雇主第二是“合理分摊损失的公共政策”,第三是“公司活动本身的危险性”,最后一种观点有些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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