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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伦理规则到生活法则——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史的另类解读

  下面我们再看收养问题。中国传统礼教十分重视家族的延续和家族血统的纯正,《礼记》中对此有清楚的说明。为了适应“礼”的这种要求国家制订法中早就对此亦有明文规定,如唐律中就规定收养必须以男子同宗辈分相当者为限,严惩私自收养行为,特别是收养异姓之男,按《唐令•户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又《唐律•户婚律》“子孙别籍异财”条规定:违律收养异姓之子,收养方处徒刑一年,送养方笞五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收养异姓女国家法律并不禁止。显然,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名分、血统的纯正和家族的延续。然而,民间百姓对收养的需求,除延续家族之外,更多的是考虑养老的问题,两者的出发点有着明确的差异。既然民间百姓更多考虑的是养老,因而,谁能为自己养老送终,谁更容易与自己相处就自然成了首先考虑的问题,至于继子是否与自己同宗、辈分是否符合要求自然成了次要的问题。于是,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国家制订法在立法动机上与百姓生活法则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仔细观察中国传统法律的走向,我们仍然不难发现妥协和变通的仍然是国家制订法,其变通的规律是逐渐放宽对收养者宗亲身份的限制,办法是不断设置若干条特例,通过特别法来一点点地改造普通法,清例规定,如无嗣的夫妻在与其最近的父系世系中的侄子平时先有嫌隙,则法律允许他们可以选择一个较远房的侄子来收继;清雍正十二年又进而规定,旗人无嗣之人依程序可继立异姓亲属为嗣。也就是说立法的重心开始了从延续家族向养老问题转移。尽管这种转移还仅仅是一个开始,但毕竟有了变化。有关收继问题,美籍华裔著名学者黄宗智先生曾对民国时期民间的收养问题做过专门研究,其结论也有助我们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思考 。
  除了这些明确变化了的条文和制度之外,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也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即尽管国家制订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多少人认真执行,法不责众,在与生活法则的博弈中,国家逐渐败下阵来,通过装聋作哑来对现实加以默认。与国家的这种放任、乃至纵容的态度相比,许多地方官员则干脆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对这种违法行为加以了公开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律成了具文。我们大致可以将这种情况视为正在变化之中的过度状态。这类情况亦较多,比较典型的有禁止同姓为婚和有关收继婚的规定。
  同姓不得为婚,据史料记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成为中国传统的婚姻禁忌之一,后世亦把它写入法条,如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两年”,唐以后所有的法典中均保留了此规定。强调同姓不婚在早期尚有一定的科学道理,如优生学的考虑“同姓相婚,其生不藩”等,但到后来,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加,人口流动的加大,姓氏同血缘之间已无多大关系,仍然强调同姓不婚则考虑的主要就是名分了,对此《春秋》传曰:“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泆,耻与禽兽同也”。但到明清时期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此条规定的情况可谓比比皆是,其中的道理也极为简单。试想,在中国古代这样一个聚族而居,经济上自给自足,活动范围较小的社会里,一般平民百姓婚姻可选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同姓结婚有时成了一种被迫的无奈。对此情况官方实际上也十分清楚,不仅完全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甚至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对违法者不但不追究责任,还公开对这种违法的婚姻关系加以承认,如在清代官方旌表的节妇中就有同姓为婚者,“节妇归德府宁陵县儒童张妻张氏,年十九,夫故,守节八十一年,请照例旌表,章下所司”。 此外清代各级政府与官员还对这类违法者违法的原因公开表示理解与同情;“同姓为婚,礼所禁也,第穷乡僻壤,娶同姓者,愚民事所恒有,若尽绳之以律,离异归宗,转失妇人从一而终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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