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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的追究和经营判断的原则

  1、特拉华州的经营判断原则
  特拉华州模式的经营判断原则的明确定义最早出现在州最高法院1984年对Aronson 诉Lewis(4)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中。“所谓经营判断的原则,是这样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公司的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判断,是在获得足够的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另外,举证责任由认定董事的判断是错误的当事人负担,该当事人有责任证明他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适用经营判断的原则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可以受到经营判断原则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与该判断无任何个人的利害关系董事;第二,接受经营判断保护的前提是:公司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之前,作为一项义务,他必须合理地掌握与该项判断有关的一切可以利用的重要信息。
  此后,在著名的Smith 诉 Van Gorkom案件(5)以及Moran 诉 Household Int’l. Inc.案件(5)中,法院作出了与Aronson 诉Lewis案件几乎完全相同的结论。
  2、修正示范公司法和经营判断的原则
  《修正示范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对经营判断原则作出规定,但按照《修正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董事可以不负担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它间接地承认了经营判断的原则(6)。即在《修正示范公司法》第8•30条[董事的一般行为准则)中,是这样规定的。
  (a)作为一个董事,包括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依照以下规定履行其义务:①以善意[或诚实)的方式(in good faith);②应当以普通谨慎的人,在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而且,③必须按照一种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
  (d)当董事依照本条规定履行了他的职责,他就无需为他作为一名董事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3、ALI“诸原理”中有关经营判断原则的规定
  ALI“诸原理”的第四篇对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基准)和经营判断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在第4•01条[董事及高级职员的注意义务、经营判断原则)中:
  (a)董事及高级职员,应该如此对公司承担义务:即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董事或高级职员的职责。
  (c)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就被认为是诚实地履行了本条所规定的义务:①他与该经营判断无利害关系;②他有正当理由相信他掌握的与上述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妥当的;③他有理由相信该经营判断是和公司的最佳利益相符合的。
  如上所述,有关经营判断的原则在任何成文法中都不存在相应的规定,ALI“诸原理”中,对经营判断原则作出如此概括和明确的定义可谓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同时,因为这个定义被认为和几乎美国所有的州对该原则所认同的法理相一致(7),现在,在理论界它已被认为是一个最具有权威性的定义。
  三.经营判断的原则的要件
  董事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享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即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应该具有什么要件,同样也一直是法院和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长期以来,法院和学者间对上述要件也作了多种多样的概括。上述ALI“诸原理”的经营判断原则,主要由四个要件,以及当满足这四个要件时,对董事以及高级职员的经营判断内容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特别的审查基准五个方面构成。下面,就针对这五个方面,来看看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
  1、实施了经营判断的事实
  经营判断原则的目的是,尊重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所作出的经营判断。因此,只有在董事或高级职员实际上作出了某种经营判断才可以被适用。从这个意义上,如果董事或高级职员没有采取某种行为,或者没有作出什么意识决定时,就不能用经营判断的原则来保护自己。这一点和以往的学说是一致的。比如,Arsht指出,在公司遭受某种损失,而由于董事的不注意没有采取什么防止损失发生的措施时,该董事就不能用经营判断的原则来对追究其责任的诉讼进行抗辩(8)。在不能满足这个条件的情况时,董事的行为一般通过注意义务的一般基准,即合理性的基准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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