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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及其对WTO金融服务法的借鉴意义

  另一方面,相互承认原则只适用于部分非歧视性限制措施。随着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的逐步深入,部分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也被纳入到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中来。在Cassis de Dijon案 [14]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法律的充分性,但各成员国亦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以维护“共同利益”(general good) [15]为由对设立和服务自由作出限制。据此,对于那些不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欧洲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设立和服务自由原则宣告其非法,而只有那些合理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才需要进行协调并适用相互承认原则。
  在合理界定相互承认原则适用范围基础上,欧盟通过一系列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对信用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等在提供银行服务、证券和投资服务、直接保险和再保险及其中介服务时,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许可和审慎监管标准进行了协调,并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负责履行相互承认义务的主管部门。 [16]目前,这一原则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
  二、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
  (一)主要内容
  WTO金融服务法是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以下简称《金融服务附件》)为基础,由《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和《金融服务协议》等基本法律文件以及各成员方有关金融服务的承诺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等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旨在推动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多边法律框架,WTO金融服务法采用了以最惠国待遇为核心,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为补充,以非歧视为精神的基本原则体系。同时,各成员方也认识到,实施上述原则充其量只能在单个成员方的市场上实现国内外金融机构的平等竞争,各成员方金融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使得整个国际金融市场仍然处于割据状态,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并未完全消除。为了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WTO金融服务法建立了承认制度,鼓励成员方努力消除非歧视性的服务贸易壁垒。
  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主要体现在GATS第7条和《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的有关规定之中。 [17]其中,《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是在金融服务领域适用承认措施的基本规定:“在决定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定应如何实施时,一成员方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据此,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承认待遇,就意味着前者认可了后者金融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后者将承担审慎监管的责任。
  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a)款的规定,承认的待遇可以根据与有关国家的相互承认协议(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MRAs)或者安排给予,也可以由成员方自主决定是否给予。换言之,承认可以是相互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对于通过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给予的承认待遇,“无论上述协议或者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将来拟确立的,其参加方都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议或者安排,或者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者安排,但上述其他成员方的监管规则及其实施状况应当与之相当,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存在沟通信息的程序。”如果一成员方自主决定给予承认,前者“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况”。 [18]GATS还进一步强调,有关成员方应当非歧视地给予承认待遇,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者变相地限制服务贸易”。 [19] 实际上,这是在承认制度中注入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合理因素,其宗旨是保障其他成员方能够真正获得参加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机会。不难看出,WTO金融服务法倾向于保持相互承认安排的开放性,鼓励更多的成员方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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