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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3.各类通告和判例 
  委员会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各类通告,也是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它反映了委员会对合并条例的重要条款、概念和程序的看法,反映了委员会在具体适用合并条例上的意图,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通告属于欧盟的软法(softlaw)范畴,旨在提供某些事项上的具体规定。这些通告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直接适用的效力,但在其所规定的领域内具有重要影响力。在欧盟,涉及企业合并的通告很多,主要有:《欧盟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14]、《欧盟委员会关于合并条例中集中的通告》 [15]和《欧盟委员会关于可以为合并条例所认可的救济方式的通告》 [16]等等。 
  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关于企业合并控制方面的判例,也是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很多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是通过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例如适用于寡头市场合并的规则。这些判例对有关条例采用实用主义的目的解释,对委员会处理类似案件所采取的方法和态度具有重大影响。 
  三、欧盟企业合并审查机构——委员会竞争总司 
  委员会竞争总司具体负责竞争政策的实施。同时,委员会有一名专门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现为荷兰籍的尼莉·克鲁斯女士,其任期为2005年—2009年。委员会竞争总司现有615名正式员工,其中有351名专业人士(184名律师、90名经济学家、77名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士)和264名行政人员(秘书等)。约有1/4的人专门负责合并审查工作。委员会竞争总司下设10个司:人事司(简称为R)、政策与战略支持司(简称为A)、能源、基础工业、化学和药品司(简称为B)、信息通讯与传媒司(简称为C)、服务业司(简称为D)、工业、制造业和消费品司(简称为E)、卡特尔司(简称为F)、国家补贴司(2个)(简称为G和H)、补贴政策与战略协调司(简称为I)。各个产业司(B、C、D、E)具体负责反托拉斯案件和并购案件。每个产业司都由1个处来专门负责企业并购,而这4个处联合构成并购审查网络。2004年,在委员会竞争总司机构改革之后,在复杂案件中引入了独立的首席经济学家(Chief Competition Economist),从而加强了对案件的经济分析。 
  此外,委员会竞争总司设有案件登记处(Registry)。该处直接隶属于主管并购的副总司长。所有案件的申报以及申报前的接洽请求首先都要向登记处提交。委员会竞争总司鼓励当事方在申报前与委员会竞争总司进行接洽,就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何填写并购申报表等提供指导,以便提高效率,节省第一阶段的审查时间。当事方一般在正式申报前1个月就会要求与竞争总司进行接洽。 
  四、欧盟有关企业合并的概念和管辖权 
  (一)欧盟企业合并的概念 
  根据2004年通过的新《合并条例》,“集中”(concentration)是指企业的控制权发生的某种持续性变化。第3条对“集中”的定义如下: 
  (1)当控制权基于以下原因发生持续性变化时,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应被视为已经产生: 
  (a)两个或两个以上原来独立的企业或其部分的合并;或 
  (b)一个或多个人已经控制至少一个企业,或一个或多个企业通过购买股票或资产、签订合同或其他任何手段,获得对另外一个或多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权。 
  (2)控制权可以由权利、合同或其他的手段中的一项或多项构成,考虑到有关的事实或法律,这些手段单独地或联合起来有可能对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特别是下列情况: 
  (a)拥有所有权或有权使用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b)通过权利或合同对一个企业的机关组成、投票或机关的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 
  设立的合资企业属于为了长期经营的目的并且是具有完全自主决策功能的经济实体;不具有在它们之间或在它们与投资企业之间协调竞争行为效果的,应当构成第1款第(b)项规定的合并行为。 
  具体说来,构成共同体意义上的集中须具备以下3项基本要件: 
  1.时间要件:变化的持续性 
  相关企业在结构上的变化必须是持续性的。新《合并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了关于这种变化的“持续性”要求:“在持续的基础上履行一个独立经济体全部功能的合资企业的产生,应被视为第1(b)款意义上的集中”。第3条第5款将信用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或保险机构的某些行为排除在集中的定义之外。 
  一项交易所引起的结构变化需要持续多长时间才能被视为是“持续性”的?对于这一问题,不可能进行确切的时间界定。委员会的决定也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特别是交易所在的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质,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不同的交易满足“持续性”要求的标准不同。通过对委员会的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对委员会在确定交易的“持续性”时所考虑的因素进行总结。 
  尽管一项交易所引起的结构变化无需是无限期(Indefinite) [17]或极端长的时间(extremely long period of time) [18],但一年显然是不够的。新《合并条例》第3条第5款提及了金融实体以转售为目的的交易:“出于转售目的而暂时持有某个企业的股票,如果他们在决定该企业的竞争行为时不行使投票权,或只在准备处分该企业或企业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时才行使投票权,并且这种处分发生在获得上述股票一年之内”,那么,这种交易不在集中的概念范围内。以往的案例表明,在当事方同意5年 [19]、6年 [20]、7年 [21]或10年 [22]的存续期间时,委员会没有对“持续性”的最低要求是否已达到产生质疑。 
  此外,应当提及的是,委员会通常在其决定中表明,合资企业在市场的过渡或启动期间不应超过3年。在启动阶段,合资企业可以主要依赖与母公司的交易 [23]。但是否当这一阶段结束后合资企业就具备了持续性,目前仍存在争议。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自合资企业成立之后,5年以上的存续期间被认为足以满足“持续性”要求 [24]。总之,“持续性”问题不可避免地与新成立的企业自治权的行使相关,特别是在将合资企业归为全功能企业的情况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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