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的关系
(一)行政优益权的基本含义
行政职权的有效运作需要依法加以保障,行政优益权就是一种法律保障机制。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或物质上的许多优先和受益条件,行政主体享受这些优益条件(或曰优惠条件)的资格和可选择性。简言之,行政优益权就是国家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提供的行为优先条件和物质保障条件。前者称为行政优先权,它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后者称为行政受益权,它体现行政主体与国家的关系。行政主体以行政职权为前提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优益权保障行政职权有效行使,成为行政职权有效运作的法定保障条件。
尽管行政优益权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但行政优益权并不等同于行政职权,也不属于行政职权,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行政优益权可以被行政主体选择性地放弃不用,但行政职权不能被放弃,否则将导致违法或失职。从行政实务来看,一些地方的行政公务人员对此不甚明了,导致行政优益权的运行状态很不理想,此种状况亟待改变。
(二)关于行政优先权
行政优先权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各种优惠条件,被视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权”,它更多地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这种优先权由特定主体在具有法律根据且在法定情形发生时享用,行政公务人员在私人事务中并不享有、也不得冒用行政优先权。例如人民警察因赶赴私宴而在大街上超速驾车和闯红灯,就不能以行政优先权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本文将行政优先权概括为:
1.公务行为推定有效。为保障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行政秩序的稳定性,一般国家都承认行政职权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即被推定一直是有效的。在我国,关于公务行为推定有效的具体法律依据很多,例如《
行政复议法》第
21条关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
2.行政获得社会协助。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时,尤其是在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协助执行或提供方便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这种获得其他组织或个人协助的优先权,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优先通过、优先使用、免费使用交通工具、获得社会协助等。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13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3.行政主体先行处置。即行政主体在紧急条件下,为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以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先行处置行为,如先行扣留、即时强制、保全证据,而将行为违法与否的是非判断留待紧急情况消除后进行。这是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4.公务行为受特别保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的人身和公务状态受法律特别保护,其他人对公务进行阻挠或对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加害将受到特别惩处,这称为公务行为受特别保护的优先权。例如我国《
刑法》第
22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三)关于行政受益权
行政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行政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向其提供物质保障条件,行政主体享用这些条件的资格和可选择性。简言之,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而享有的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优惠条件。过去在某些地方存在着将一部分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定位为自费编制事业单位(或仅拨人头经费而无办公经费)的现象,就违背了关于行政优益权的行政法理,以至出现诸如“执法产业”等许多弊端。笔者认为,按照国务院近期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行政职权法定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向行政主体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条件,例如提供行政经费,通过财政拨款方式配备办公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施、检测设备,以保证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提供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应当明确,行政受益权并不是行政收益权(后者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获得出让金),并非行政主体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物质回报,而是指行政主体从国家获得的物质保障条件,它主要体现行政主体与国家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