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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的行政法解析与建构

  2.行政委托的基本特征。
  上述定义的行政委托,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特征之一: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主体的委托行为。行政委托是由委托主体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的,因而行政委托的发生源于行政主体的委托决定。由委托决定所产生的是一个新的行为主体(代行行政职权),而不是一个新的行政主体。
  特征之二:委托者与委托对象之间是一种外部(横向)关系性质的专项代理关系。行政委托的对象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接受行政委托的个人。如果是根据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关于行政职能、职务的规定,行政机关责成其下属部门和公务员具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则属于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职务关系,不属于这里讨论的行政委托。
  特征之三:行政委托不发生行为效果的转移及行政主体资格的变化。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受委托者行使受委托的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但并不因为该行政委托行为而取得行使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资格,而只是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其行为效果也归属于委托者。
  3.行政委托的限制。
  行政委托不是完全随意的,至少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限制条件,否则极易造成违法侵权损害的后果:
  限制之一:关于行政委托事项的限制。尽管行政委托的事项不及行政授权那样严格,但行政委托事项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原则上应当是在人员不足、时间紧迫、专业人员水平和技术装备暂时不适应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等情况下,委托者才将某方面或某项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他人,例如将物价、治安、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调查等行政管理事项,委托某些社会组织和义务监督员进行。
  限制之二:关于行政委托对象的限制。尽管受委托组织的范围比较广泛,如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及工、青、妇等组织,都可能在与其专业领域或事务相关的范围内成为行政委托的受委托者,而且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行政委托的受委托者;但由于行政委托事项具有公共性、专业性、法律性、强制性等特点,行政委托的对象并非毫无限制。例如,就国家权力强制性特点比较突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委托对象而言,原则上不直接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会组织要成为行政处罚的受委托者,也应受到严格约束。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四)行政职权的协力——行政协助
  1.行政协助的基本含义。
  行政主体将某些原本属于自己办理的行政事项请求另一个行政主体协助办理,这种情况在行政实务中广泛存在,主要发生于行政公务协助关系中。关于行政协助,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当代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解并结合我国实际,本文将行政协助定义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和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总体而言,行政协助是行政职权的一种动态的、特殊的临时配置方式。行政协助不同于社会协助,前者是由另一行政主体协助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后者是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是行政优先权的表现。行政协助也不同于行政委托,在行政协助关系中协助机关可能是行政被告(成为共同被告或独立被告),而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受委托方不成为行政被告。
  2.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
  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非常复杂。本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协助办理行政事项:(1)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如法律没有赋予一般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或因事实上的原因(如缺乏必须的机构、人员、设备),行政主体无法自行执行某项公务;(2)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或因有特别紧急或特别危险情况发生,而需要其他行政主体协助;(3)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材料不得由该行政主体自行调查;(4)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资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该行政主体自行收集难以获得;(5)与自己办理相比较,由受请求的行政主体办理,效率较高,成本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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