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危险性的评估
人身危险性能否评估一直颇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一个人的将来行为是无法预测的。因为就人类至今为止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原未达到可以使我们做出这样预想额的程度,并且人的犯罪行为相当一部分情况下并无规律可寻,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偶发性。○8同时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大量的统计、比较观察的方法,能寻求到产生的原因。根据过去大量的经验,来推测将来能发生的现象,不是不可能的。其中霍中东提出人格作为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可操作性工具的命题,使得人身危险性的可测定性得到了实现。他指出“人身危险性是近代学派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其成立与否及其能否测定对近代学派所主张的观点的学术地位有着直接关系。因而,近代学派的学者在肯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前提下,力图解决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测定问题,但是,未能取得实质的进展。然而,一旦将人格概念纳入
刑法视野后,人身危险性的测定便有了些眉目,人们对人身危险性测定不再无从着手。”○9从某种程度上说,人格测定这一工具拯救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从而使得人身危险性理论具有了可操作性。人身危险性评估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孕育而生。“所谓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是指运用行为科学的方法,根据评估对象的个人情况,对其初犯或再犯的可能性有无及大小所做的推测。”○10
四、人身危险性评估在社区矫正的运用
实现社会稳定和保障社区公共安全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因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检测评估是对矫正对象实现矫正和个别化管理的基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方面决定这审判机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另一方面也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确定监管等级措施及实行个案管理的基础。但人身危险性的测评难度较大,并且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评价标准分散且用词模糊,不易把握,因此如何把人身危险性评测运用到社区矫正,很多人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旨在降低人身危险性,违法这违法行为的频率及严重性,或犯罪行为的矫治措施。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引入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测评有其重要地位。
社区矫正是从西方传入我国的,西方国家在长期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就罪犯人身危险性测评形成了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例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法在适用社区矫正时,比较重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问题,并在法律中对罪犯人身危险性测评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英国《刑事法院权力(判决)法2000》总则第36条的规定,社区刑判决的程序必须具备判决前报告之外,在定罪之前或量刑听证之前,法院必须获得判决前报告,并予以考虑一罪情况(视情况而定)或数罪资料以及一切加重或减轻的情节。对于应该获得判决前报告而没有获得,或未对获得的判决前报告或其他法院所获得的报告加以考虑,那么在上诉阶段,上级法院可以推翻该法院作出的社区矫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