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既有规范分析,又有实证分析。传统法学研究也进行规范分析,如立定于法律的公平、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目标评判法律规范的优劣。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来讲,效率是目的,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法律的实证经济分析是以经济学常用的方法(如微观经济学中的代数或几何)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实证分析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具体性,它将具体的法律与经济问题数量化,使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比规范分析具有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操作性。实证经济分析已在侵权、契约、犯罪等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领域作出一定贡献。用实证分析预测可选择的法律效果是为了表明:一项法律的实证经济分析效果与非经济学家所希望的是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定量分析是现代经济学的发展趋势之一。将经济学的定量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律问题的分析,无疑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在法律经济学产生之前,法学研究一般是定性的。传统法学家由于缺乏统计学、经济学方面的训练而只能用语言不能用详尽的实际统计资料来讨论法律效果问题,从而使法律效果这个在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常常误入歧途。法律的规范性经济分析和实证经济分析即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两者相得益彰,已经并将更大地促进法学研究的发展。
从经济的概念对法学概念的替换角度看,基本的经济概念(如最大化、均衡以及效率)对理解和解释法律也同样是基本的。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不是要解释法规的历史,而是要预测它们的经济后果。为了解释这些规则和它们的后果,我们主张使用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因此,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
经济学和法学的交叉研究将加深对这两个学科的理解,使得研究者多拥有一种方法和角度,并且将长期受益于交叉研究带来的好处。相比之下,传统的研究方法将显得单薄和教条。过去,我们偏面地强调对单一领域的专门甚至狭隘性的研究,而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来说,需要具备综合性的知识和能力。这种跨法学经济学的研究,以及数理工具和案例分析的运用,无疑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开拓性工作。总之,有这样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法律经济学不仅对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正在改变着许多传统法学家、法律专业学生、律师、法官和政府官员的行动哲学。
法律经济学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或过滥。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非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多,立法内容落后于社会实践,一些民法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从金融法看,《
保险法》受到入世的挑战,中国租赁立法长期滞后,使租赁业基本上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票据法》的一些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的规定不一致,期货法律制度长期严重匮乏;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成为“人治”甚至“计划”的翻版,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从实践看,公权力被严重滥用,一些政府官员利用行政干预和法律限制的模糊界限寻租、创租,并形成帮派、腐败网,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最大障碍,成为法律非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以自由交换为原则的契约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急需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许是唯一的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是新世纪中国法律改革的主题之一。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一些国家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有数据表明,中国
刑法成本开支越来越大,而同时期的
刑法效率却相对降低,存在着
刑法成本与犯罪率同时升高的现象,有学者称之为“罪刑矛盾”、“罪刑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