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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面纱——读《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一)它是对自然法的“弱势”承认。[13]在自然法的理论脉络中,它更接近于新康德主义的领军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的自然法观点。后者这种自然法与以往传统自然法具有本质性区别。它强调自然法内容的特定时空性与可变性。庞德的社会法学也正是将这种“实用自然法”之根本内容与柯勒的“文明”观相融合,最终塑造出了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的强调“社会利益”的“社会神”。[14]对于庞德的这种实用主义社会法学,邓先生主要从庞德所依凭的“社会利益”这一核心概念开始进行了严厉地批判。他认为,这种“社会利益”的前提假定无法避免“注入极权主义的内容而使法律成为恶法”,或“注入福利国家式的内容而使法律成为规制型法”的可能性。因此他批判说,“实用主义的法律思想往往把法律的功效与法律的性质这两个虽有联系但却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凡是对特定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有用的和有效的法律,就是具有‘真理’性质的法律。但是,这决不意味着这种实用主义意义上的‘真理’性质的法律就一定是善法”。[15]在这一方面,作者正是在“否弃了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16]的基础上,吸收了施塔姆勒、庞德等人的自然法理论的特定时空性与可变性部分。尽管有了上述洞见,作者在此论著中还是强调指出,“它(指‘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建构的,而不是发现的,更不是对现实本身的描述;它是特定时空的,即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相对普适性”。[17]可见,作者的这一范畴依然表现出受到上述自然法的影响。
  (二)它是一种人为建构的产物。具言之,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它是我们根据自己话语去思考和想象中国及世界之未来的出发点”。[18]可见,它不是那种将其理论大厦之基依凭于宇宙自然理性、某种超验存在或内在人性的以往自然法理论,而是一种建立在具有理论负载的主观性现实之上而又对社会未来之建构具有积极指向性的自然法。此外,这一范畴还在对将法律作为一种承载地方想象的“文化意义世界”的“地方性知识”所具有的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性基础上,吸收了法律具有想象性以及这种想象对未来社会的建构性功能这一部分。
  (三)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作者极力反对“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这种“本质主义”倾向。[19]他拒绝回答“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这种“本质主义”的提问。由此,作者在其论述过程中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采取了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这一点,在笔者看来,邓先生受到哈耶克理论的影响,与他的知识论意义上的“无知观”和“有限理性”观点以及与前两者相一致的“否定性”的论述进路不无关系。[20]当然,在哈耶克那里,个人是无法通过想象力对社会秩序之未来有任何建构性的,因为个人在社会秩序面前是无知的,而社会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意图”的结果。可见,尽管邓先生吸收了哈耶克那种“有限理性”的核心论点,但是他所透露出的人之理性的限度似乎比后者向前更进了一步。
  (四)这一点其实与第一点相关,即作为“中国自然法”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被赋予的功能主义色彩。邓先生批判性地认为,庞德那种实用主义法律哲学观将法律功效等同于“真理”可能丧失法律及法律哲学本应具有的对善的追求这一应有品格。由此,作者明确指出,其最终目的是旨在“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21]也就是说,作者赋予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一种追求与实现中国人能够共享的善与有德性的生活这一目的性功能。由此,在这种意义上讲,作者引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具有相当明确的目的性。而作者试图达致的以下两个目的则是上述最终目的的具体化,它们分别为:一是作者自九十年代以来就关注并始终为此努力的“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问题。在这里,作者将之具体化为“中国的法律哲学”问题。二是对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的反思。只不过在这里作者当下中国置于国内与国际两个维度(国内维度和国际维度),三个结构(“城乡结构”、“贫富结构”与“世界结构”)的现实之中。可见,作者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就是要达到上述目的的。就此来看,可以说这种“中国自然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和功能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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