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结:公民基本权利一般都被集中规定在《
宪法》中。应该认识到,基本权利规定于什么法律文件里面以及该文本的名称是什么,这是由该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决定的,没有优劣之分。无论名称是“
宪法”还是“基本法”,实则都是成文宪制国家的宪法典。
二、宪法典形式结构视野中的公民基本权利
从宪法典的形式结构上看,大多
宪法在正文之前设有序言(前言),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有的被写在正文里,有的则被写在序言(前言)里。绝大多数
宪法都已作过修改,有的
宪法直接将修正条款(修正案)附在原始文本之后(即“原文+修正案”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就有
宪法把基本权利全部写在修正案里。[10]
(一)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典序言(前言)之中
本文所指的公民基本权利出现在
宪法序言(前言)中,不是指
宪法序言之中提到了一两项基本权利,也不是指仅仅采用下文将要介绍的“指引式”规定方式把基本权利写在序言之中,而是指
宪法正文中只规定了极少数基本权利或者不予规定,并且后来也没有像美国那样的修正案,大多数权利被集中写在序言(前言)中。这是非常少见的规定方式,在笔者所见的150多份
宪法文本中,仅有以下10个国家的
宪法采用:《法国宪法》(1958)的序言,《象牙海岸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上沃尔特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尼日尔共和国宪法》(1960)的前言,《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的序言,《塞内加尔共和国宪法》(1963)的前言,《中非共和国宪法》(1961)的前言,《多哥共和国宪法》(1963)的前言,《乍得共和国宪法》(1962)的前言,《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宪法》(1975)的前言。
(二)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典正文之中
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
宪法正文中为大多数情形。有的
宪法设“编(篇)”,在编名(篇名)中明确使用“基本权利”或“权利”字样,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6)第一编为“基本权利与义务”,《印度宪法》(1949)第三篇为“基本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第一篇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的
宪法设“章”,并在章名中明确使用“基本权利”或“权利”字样,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一章为“基本权利”,《日本国宪法》(1947)第三章为“国民之权利及义务”。还有极少数
宪法不为公民基本权利设立专编(或章)予以规定,而是将其写在“总则”或“总纲”一章中,如《瑞士联邦
宪法》(1874)、《突尼斯共和国宪法》(1959)将基本权利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里面,曾起到临时
宪法作用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将基本权利规定在第一章“总纲”里面。不设“编”或“章”的
宪法以“条”开首,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如《奥地利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1867)第五条规定:“所有权不得侵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