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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的翻译问题

  第四,“their”一词究竟包含哪几个主体,译文回避了。
  第五,“Authority”一词译文中没有表达。
  第六,将“equity”翻译为“衡平法”严重不妥。因为:其一,现代汉语中没有“衡平”这个词汇,而只有“平衡”这个词汇;其二,古代汉语中的“衡平” 是指管理、治理,如“衡平天下”,“equity”本身就是“平衡”的意思,而没有“管理”、“治理”的意思;其三,“equity”是法律手段、法律措施,起源于英国,本身不是法,英国和美国也没有制定过名叫“equity”的法,所以“衡平法”或者“平衡法”都是无稽之谈。
  (二)社会科学版:“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订的或将订的条约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①
  这一版本除了上述第一种翻译的缺陷外,还具有下列缺陷:
  第一,“由于……之下”结构说不通,原文也没有这个意思。
  第二,将“law”译为“普通法”不合适。没有任何冠词,单独一个“law”,是指抽象的法;“a law”是指不特定的“任何一部法律”;“the law”是指特定的一部法律;“laws”或者“the laws”是指具体的所有的法律。所以,不能将“law”理解翻译为“普通法”,而只能翻译成抽象的“法”或者“法律”。
  (三)三联书店版:“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之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②
  这个版本的翻译和前述第一种翻译基本相同。不同的是:
  第一,加了一个“适用的范围”。虽然可以这样理解,但是毕竟原文中没有对应的单词或者词组。
  第二,在“法”和所谓的“衡平法”的前面加了个“一切”,虽无伤大雅,但是,毕竟也没有和原文对应。
  (四)北京大学版:“司法权所及的范围如下:(1)关于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及发生于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上,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与将缔结的条约而受理的案件;”③
  这一版本比上述几种版本多一个优点:没有回避“under their authority”,但是,“under their authority”被理解为“根据条约而受理”,较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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