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物权法》很多条文都使用了“私人所有权”,而没有使用“个人所有权”概念,引起一些人担忧。其实这些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所得正是我们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建设性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既往法律秩序的承认,包括对依据既往法律所取得的财产的保护。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而且只要法制稳定,人民依据法律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所以我认为,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我国有句古语:“有恒产者有恒心”。在《
物权法》制定之初,我们就提出,应该将这句话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至于说到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会不会导致“替不良资产漂白”的后果,答案是绝对不会。因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也有人担心承认私人所有权会导致贫富差距扩大,这也是对于法律制度不了解才产生的担心。贫富差距扩大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解决,而不是由
物权法解决。
第四,《
物权法》对一般民众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贯彻了中央提出的民权保护的人文主义思想。
除平等原则外,
物权法还在如下方面强化了对于一般民众财产权利的保护:
1.第十三条规定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措施“创收”的行为(禁止对不动产评估,禁止“年检”登记,禁止超职权登记)。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对登记不动产进行评估并借机收费。
2.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征收征用必须足额补偿的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民土地必须对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损害进行补偿。这是以前的法律未明确的,它对于农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