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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

  第三,代理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16-17世纪,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而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他们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代理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兹沃斯说:“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代理人。” 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代理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基本成型。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起诉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则固定下来。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四大律师会馆不再接受开业代理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代理人以出庭律师资格。这种排挤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发布这类命令。结果,到17世纪末,代理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出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畴。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别人去干某件事的怂恿者、教唆者,原本与法律无关。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代理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代理人完成某些辅助性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嘱曾责成遗嘱执行人在给予代理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分服务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发展为堪与代理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代理人: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代理人资格。所以,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代理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发布同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代理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根本目的。为此,他们除了要充分准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现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按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代理人的合法业务范围,如果代理人亲自从事这类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雇用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长,对这种专门服务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内在原因。第二,法律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长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技术性原因。前已述及,代理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普通法法庭上代理诉讼,这种封闭性规则无疑是束缚代理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于是,不同法庭的代理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则的束缚,例如,普通诉讼法庭的代理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代理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这样,法庭界限被打破,代理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发展了。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建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由于代理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代理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先后获得诉讼代理人资格。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长,单纯依靠法庭职员兼任代理人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事务律师虽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发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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