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国家的功能被定位为“资本主义的守夜人”,并且实行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政策,商事交易活动被认为是私人之间的事。因此,商法仍属于私法。但由于两方面的原因使商法有了某些公法的色彩。一是为了政治统一的需要,各国大都把原本由各商人团体自主行使的对商人进行自律管理所享有的权力如商业登记等纳入由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行使。二是基于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交易方式的不信任,各国往往对其加以限制。例如,18世纪初,法国和英国经历了股票风潮,结果许多小股票持有者大规模破产,这就导致对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新的商事主体的不信任。18世纪20年代英国议会通过的著名“泡沫法案”就是最典型的表现。该法案针对当时英国殖民公司南美公司在南美进行股票投机的“南海泡沫”事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作了诸多限制。[15]
20世纪以后,由于现代国家干预主义经济学派的出现和被广泛地采纳,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这种倾向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国家的功能定位发生了变化,国家不再被作为“守夜人”看待,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促进经济的发展的思路倍受推崇,在此情况下,国家的经济职能色彩和干预意志被越来越多地通过商事立法体现出来;二是商主体法定原则的确定。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16]商主体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商法特别是商主体法中出现了大量的公法规范。三是对商主体存在目的的重新定位。传统的商法理论认为,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公司的绝对营利性目的被修正,公司被认为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17]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调,在
公司法的立法上必然表现为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公法规范)的出现。
可以看出,商法从中世纪的商人法经近代民族国家而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一个从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到具有了某些公法因素的私法,再到公法规范在商法(特别是
公司法、
证券法)领域内的普遍存在。这种发展,从某种角度看,正是商法能够历经数百年而仍呈现出勃勃生机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诸如公司转投资的严格限制、登记和公告程序的严格规定以及法定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的强制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时的严格法律责任等强制性规范(公法规范)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过时的自由主义的规范进行改造,商法可能早就被淹没于浩瀚的历史尘迹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