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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商事通则》论纲——以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为研究内容

  笔者主张《商事通则》内容的总纲性,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将任何具体商事制度包含其中。相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具体商事制度,应当包含在《商事通则》之中。原因是,许多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它们和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更高追求,如商事代理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商事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权限的扩展和商事责任制度中对严格责任的普遍确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交易能够便捷、安全的进行。对于这类商事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将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对于有些具体的商事制度,虽然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但会导致过高立法成本的产生,浪费立法资源。例如,我国当前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性文件,就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这种就同一事项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做法,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增加了立法成本。如果将有关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制度统一由《商事通则》规制,则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又可以实现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统一化。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笔者强调《商事通则》的总纲性,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我国立法者长久以来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曾对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出现了所谓的“法律进不了法院”的现象。笔者认为,《商事通则》虽然是总纲性的,但绝对不应该是粗线条的,它应当对那些共通性的商事规则详细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 
  (四)将《商事通则》的法律属性定义为具有较多公法规范的私法。 
  从直接渊源上讲,商法产生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城邦国家的商人习惯法,这种习惯法被认为是只适用于作为社会特殊阶层的商人们之间商业交易的特殊规范。“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们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无法纳入国家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14]这一时期,商人法从规范的对象来说是商人间商业交易,从制定主体上看是商人阶层。这种局面,在客观上排除了国家权力进入商法领域的可能性,况且由于当时商事交易的规模亦不可能危及国家利益。因此,此时的商人法应该说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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