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制定《商事通则》论纲——以总体思路、体系结构为研究内容

  将《商事通则》和《民法典》的关系定位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路径依赖”的效应。在我国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基本上走的是一条民商合一的道路, [1]许多法律都是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可以说,民商合一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已经成为我们立法的一种“路径”。如果将《商事通则》与《民法典》作为同位阶法律,会人为地割裂《民法典》与《商事通则》的关系,使此前制定的大量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难以协调。如果将《商事通则》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则它就是以《民法典》作为适用基础的,从根本上来说,它仍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这样,即可以避免“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无谓争论,又可以维系20多年来的立法“路径”,更可以协调此前制定的大量的民商事法律与《商事通则》的关系。 
  二是节约立法资源。作为《民法典》特别法的《商事通则》,无需就民商事法律的共通性规则进行规范,亦无需就传统民法规范的行为如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它仅需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如商事主体的一般制度,商业名称制度,商业登记制度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立法资源。 
  (二)以企业作为《商事通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同时兼顾其他商事主体。 
  传统商法主要以商人作为规范对象,虽然各国在确定商人的标准上并不相同。在我国,一般将商人称为商主体或商事主体,并按类型将其分为商个人(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公司。 
  关于商法以哪一类型的商主体作为其主要规范对象,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认识逐渐趋于相同。在早期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受个人本位主义的影响,商法基本上是以商自然人作为立法中心的。[7]但这种以商自然人为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的做法,近几十年来所导致的理论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8]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主要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的形态要求。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其他企业甚至个人独资企业等,已经成为多个权利人的组织体,这些组织体已经不完全是单个的个体,而是一种属于法律人格的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二是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并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因此,相当多的商法学家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以商自然人为中心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的主要规范对象。目前,在日本,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以个人为主的普通市民生活之外,企业及其活动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存在特殊之处,再加上企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故需要由特殊的法律加以规范,商法正是在民法之外另行制定的规范企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在德国,许多学者认为商法是企业的对外私法,在德国商法最近100多年的发展中,人们甚至可以感受到商法向企业法发展的苗头。在法国,有的学者则干脆建议将商法该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10]1999年8月颁布的《澳门商法典》则直接将商业企业确定为该法典体系中的基本概念,以替代建立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理念之上的1888年之《葡萄牙商法典》。[1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