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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中国法的体系、问题与立法改进

  6. 在公法领域
  规定了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法律有刑法(第36 条)、行政处罚法(第6 条第2 款、第59 条、第60条)、义务教育法(第16 条第4 款)、公务员法(第103 条)等。
  (二)损害法
  损害赔偿责任一旦成立,便遇到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这正是“损害法”所要规范的问题。损害法规范赔偿内容,包括损害赔偿的方法、赔偿范围等内容。关于损害法,大体可区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前者可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则仅于特别场合或者仅对特别事项适用。
  1. 关于损害赔偿方法
  (1)一般规定。损害赔偿的方法,在立法例上有两种主义:一为回复原状主义,一为金钱赔偿主义。二者各有优劣。就中国法而言,于损坏财物场合,民法通则称前者为“恢复原状”,称后者为“折价赔偿”(第117 条第2 款),二者居于并列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3]惟应注意的是,在民法通则中“, 恢复原状”是与“赔偿损失”相并列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134条),而未作为赔偿的一种方法纳入赔偿损失范畴。正是由于这一特点,民法通则对“赔偿损失”虽未明文规定其方法,解释上向来以金钱赔偿为当然。或者说,民法通则中的“赔偿损失”指的就是以金钱赔偿损失。
  另外,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给付(法释[ 2003 ] 20 号第31 条第2款),例外场合也可以承认定期金。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释[2003 ]20 号第33 条)。
  (2)特别规定。国家赔偿法25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1 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2款)。”可见,国家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言外之意,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也就成了“次要方式”或者“补充方式”。
  2. 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民法通则106 条对于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统一规定。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第2 款),学说并无歧见。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亦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法文不明,学说存在分歧,通说仍以为民法通则采纳的是过错责任,惟对于过错实行过错推定而已。[4]
  1999 年合同法生效以后,第107 条改变既往 的过错责任原则,采纳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惟分则中仍保留有大量过错责任,不可不察。
  (2)无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06 条第3 款)。可见,在我国法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关于侵权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无过错责任。学者存在不同见解的,是所谓“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亦不以过错为要件,自此以言,仍不妨归入无过错责任,成为其中的一种类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自合同法生效以来,实以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并由此带来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5]最值注意。虽然如此,无过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结果债务可行,对于手段债务则不可行,因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诊疗债务的违约赔偿责任,仍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3. 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民法通则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正当防卫。针对侵权责任,民法通则128 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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