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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起

  三、“出路何在”之思考
  司法解释已构成了对我国宪法所定的法律解释权的侵害是不争的事实。面临这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作为法治的信徒我们不能无动于衷,我们必须有所了解有所为。中国古语云:正人先正已,人梁不正下梁歪。若我们期望法治的精神能在国人的心灵上播撒,并且使人人对法治观念下的法具有一种确信,那么我们就必须对目前大家都见怪不怪的违宪现象进行客观的批判,因为“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如果我们作出一项决定,对每件事物不问好歹地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那么将来一旦实行这项决定,它必然会成为一种有效的障碍,妨碍我们可以不断期望的一切追加的幸福;如果过去一直在实行这项决定,那么我们现在所享有的幸福尽早就会被剥夺。[8](P99—100)”批判的目的在于寻找对这种反常现象进行修正的答案。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违宪性的司法解释的矫正,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思。
  其一是立法者自身的反省。在很早以前,亚里士多德有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会有好秩序。”尽管笔者并不否认,我们已拥有了一些好的法律,但是从目前的抽象的立法实践来看,我们的法律又是不好的。正如前文所言,法律是大众化的消费品,尽管法律并不能将所有的社会关系一网其中,但是在立法意识上立法者必须备有尽可能缩小法律与社会关系之间调整与被调整距离的正确思维。作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者自我法治修行程度的基本表现。法治并非朝朝暮暮之事,而事关百年或千年大计,因而为了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一致性与连续性,作为宪法所定的立法者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来尽可能使自己的法律产品精美无缺,而不是短期内的粗制滥造的便当,亦不是产出后要不断地缝缝补补的劣质品。因此,法治进程中的中国需要立法者对自己产出的法律成品,及拟产出品进行理性的反复斟酌、自我批评与自我修正。
  其二是守法角度的思维。针对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制动关系,许多学者们已开出了许多方剂,如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等。作者也无意于否定这些建议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现在欠缺的并不是这样,或那样的规则,事实上我们的规则已相对饱和,因为徒有规则是无济于事的,只有变成了法律秩序的规则才具有真正的法治意义。比如,就本论题来看,我们没有规则吗?我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白纸黑字地记载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可事实仍然僭越了母法的禁区。这对于权力的被授予者来说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是一种主观恶性极大的知法犯法。守法义务并非是一个针对普通民众的义务,笔者认守法应先是国家权力被赋予者的义务,因为只有如此权力的行使者才会知晓其权力的边际,才会尽到一个人民的公仆应尽的义务。我国的法治构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并非是以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自下而上的法治模式,而必须表现为自上而下的模式,国人素来比较崇尚“以身作则”与“正人先正已”理性实践,若期望我们的民众具有守法、信法、爱法与护法的意识,作为第一线的立法者就必须信奉自己的法律产品,并依法行事。且法律具有自我的尊严,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对于捍卫法律的尊严,贝卡里亚曾说过:“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9](P88—89)从这个视角来看,解决目前法律解释权旁落的现象,问题并不在于如何设计制度,而在于我们的人大常委会如何信守其宪法义务,主动承担起作为性的法律解释义务,以维护法律应有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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