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的评析
笔者并不想否认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为构造现代中国的法律秩序所作出的不可磨灭之贡献,但是我们必须将这种事实上的法律解释权所带来的利益置于时代的背景下进行评判与取舍。建立法治国家是我中华民族现时代强国富民的价值目标,这一理想要求我们在法治探索中必须坚守法的结构搭建中的基本规律性,即法的逻辑性与层级性。事实上,这不仅是一种对法治价值的认同,而且也展示了作为一个民族法治精英的立法者与司法者们的法学素养与水平。以此为据,尽管司法解释可以达到修正立法不足的效果,但是这也不能成为违宪的理由。有一个法学常理是我们大家都非常清楚的,即
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都是自这个母体而衍生的子法,因而无论是程序违宪或是实体违宪的法律都不是法律,因为法治价值下
宪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应当也必须得到其它法律及法律实践的尊重与呵护。因而,“拾遗补缺”并不能成为对司法解释违宪进行开脱的理由。
再者,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这也说明务实考虑,法律的解释权也不能花落于法律的适用者,必须由法律的产出者进行解释,这不仅是出于一种分权的必要,而且也是实现预定法律价值目的的需要,因为只有立法者才最清楚立法价值。基于此论,法律的解释权是专属于法律的创制者。若由不是立法者的司法者来解释法律,那么它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从这个角度看,目前中国大地上流行的司法解释权及其作为正式法律效力的现象正是司法权排斥与挤压立法权的体现。
权力的制衡需要其它权力具备有效的对抗机制。如果立法权不具有权力和手段来击退司法权方面的侵犯,立法权就会变得软弱无力或无足轻重,它的全部力量就会转到司法权力方面。既然立法权只是规定一般的规则,而应用这些规则的只是法院,法律就会成为空洞的公式,法律的效力会完全以法官或被赋予权力重新审理判决的机关为转移了。[5](P28)那么,我国是否创制了立法权击退司法权有意或无意侵犯的快速反应机制呢?对此,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并且列举了以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其一是法律监督,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司法机关的行为和法律责任,从而制约司法机关;其二是通过代表视察和人大开会期间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效进行监督;其三是通过对法官的任免,实现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其四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其五是成立调查委员会,通过对司法领域特定问题的调查,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从我国宪制来看,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抗衡机制还是比较系统完善的,但是多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院以司法解释变相抽空其法律解释权的事实现象保持着惯有的克已退让、妥协、默认或姑息的姿态。我国《
宪法》开宗明义地在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据此,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是人民所赋予的,其有责任也有义务行使这项权利,其不能轻易地、也没有权力将这项人民赋予的权力转让于他人,因为“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6](P88)”。因此,我们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解释权拱手相让的行为不仅是一种违反
宪法规定的行为,而且也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偷懒性”不作为行为。可能立法者私以为,最高院作为最高级的审判机关,其司法解释更能贴近生活更能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所以由其代劳法律解释权是一种皆大欢喜的双赢,但是我们必须知道由谁来解释法律并非只是一个“话由谁出”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我国法治与宪政的原则性问题。对此,是没余地可以回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