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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笔者认为,特殊具体行政行为说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并无冲突之处,更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改革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相吻合。而在实务上,上文所述目前法院处理的8类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第8类情形有些特殊之外(笔者敢担保第8类案件的数量比野生东北虎还要稀少)全都是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争议。婚姻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本为纯粹的民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各国均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我们专注于实务问题,我们会发现将婚姻登记列为可诉请撤销或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来无数的麻烦,横生众多枝节。正如“张明娣案”,张明娣与胡加招是否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本就是郑松菊、张明娣继承纠纷民事案件中要审理的内容,完全可以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处理,郑松菊所提行政诉讼究其实质仍是民事争议,温州法院竟予受理,致使继承纠纷被迫中止,而温州法院最终驳回郑松菊行政诉讼请求的理由竟是“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个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上的理由,可谓进退失据、自相矛盾,涂耗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如将婚姻登记列为可诉请撤销或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法院在第6、7类案件中一旦遇到一方当事人已经再婚(或者准备再婚)的问题将会遇到法律上的难题,当事人会不会因为法院一纸撤销离婚登记的行政判决而突然构成重婚犯罪呢?
  如果我们的目标是解决争议,我们会发现如拒绝将婚姻登记列为可诉请撤销或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本就有简单的解决方案:第1类纠纷直接在继承诉讼中解决;第2类纠纷走离婚诉讼程序;第3类纠纷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或者确认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民事诉讼直接彻底解决身份关系问题;第4、5、7类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按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原则应不予受理(第7类案件是否应坚持婚姻关系不可逆转原则可能会有争议,如认为第七类案件应判决恢复婚姻关系,按民事诉讼程序也很方便,且诉讼时效有2年)。第6类、第8类实际上是很特殊的案件,却可以用相同的办法处理,当事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直接更正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或诉请更正登记事项之诉,而不是提起撤销离婚登记之诉。
  
【注释】  作者:闫海潮 单位: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参阅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以及许宗力《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等文。  
  参见台 “ 释字第552号” “大法官” 苏俊雄之协同意见书,http://www.lawformosa.com/pmachine/comments.php?id=P790_0_1_0_C 
  台 “ 释字第552号”解释理由书
关于形式与权利正当性,参见常鹏翱《物权法之形式主义传统的历史解读》,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paper/paper290.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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