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结婚、(协议)离婚乃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当事人合意共同为之,具有民事无争议性。虽则婚姻自由原则确立以前婚姻的缔结并不考虑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但当时的法律无不要求至少男女双方家长具有合意,胁迫、抢婚为国家法律所不容。而婚姻的形式(典礼、官署登记)也要求当事人必须要有共同行为以体现婚姻的合意,并确证其无争议的性质。
4、结婚、(协议)离婚通常是不可逆的民事行为。就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而言,社会对及时确定和稳定身份关系的需要比之一般民事行为要强得多,故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结婚行为不得合意解除或诉请撤销、无效,只能离婚,而离婚也不得合意解除或诉请撤销、无效,只能复婚,故有不可逆转之性质。1954年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对内务部关于结婚登记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登记应按离婚办理的复函中即曾指出,“关于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领得结婚证后,未曾同居,一方或双方即行反悔,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这问题如送人民法院处理时,仍须按照离婚手续办理,若仅因当事人间同意与否而发生不同的处理,如法院不按照离婚手续办理,而以未曾同居为理由予以撤销登记,会使群众误解结婚登记后,夫妻身份尚未确立,一定要到同居之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也会影响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与
婚姻法所定的婚姻登记的精神不甚相符。又如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离婚手续办理,这样既体现了结婚登记的严肃性,在手续上也并不烦难;如一方不同意,则可送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办理,在反对视结婚为儿戏的轻率态度上也是有好处的,因之,主张一律按照离婚手续办理为宜。”
(二)婚姻登记的法律特征
1、婚姻登记是民法(
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可谓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诚如苏永钦所言,“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现代的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从来就不是壁垒分明,而且枝蔓叶茂,广义的民法,已经越来越难勾勒出它的图像了。” (关于(民事)形式与(公法)程序的互动及其历史渊源与演变,常鹏翱《
物权法之形式主义传统的历史解读》一文可作参考。)
2、除(登记)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婚姻登记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公法关系。相比较而言,公司登记行为虽则也不在登记机关与公司之间设定、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公司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与公司之间依法具有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公法关系,而婚姻登记完成后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就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3、在
婚姻法上,只有当事人结婚、(协议)离婚的法律行为才能够产生身份关系形成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结婚、离婚登记不过是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形式和法定生效要件之一,而婚姻登记本身并不单独具有形成或者解除身份关系的效力。而又由于婚姻登记既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公法关系,因此如将婚姻登记行为单列出来,婚姻登记就如同一种事实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具有拘束力、执行力或者可以创设、维系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只依法具有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其法律后果就是法定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满足)。正如新生儿姓名的登记,姓名既不是登记机关取的、也无需登记机关同意或者不同意,新生儿与登记机关之间不因登记而形成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姓名权也直接是依照民法规定取得而不是因登记而取得,因此姓名登记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属行政确权行为具有确权的效力,但婚姻本为当事人自愿之民事关系,
婚姻法上的身份权利系因当事人民事行为而产生,无须借助国家行政权力而形成,更何况在历史上婚姻制度形成远在国家与法形成之前,国家对男女自愿约为婚姻或离婚的行为可依
婚姻法进行规制,但绝无权利确认或者不确认、赞同或者不赞同,行政确权行为说实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意识”过强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