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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大删大改,立法宗旨是如此的明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却视而不见,提出“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主张(即便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支持过此种主张),令人扼腕。
  据笔者在网上收集到的案例,“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为争夺遗产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他人的结婚登记的(如张明娣案);2、为规避离婚诉讼程序以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而诉请撤销结婚登记的;3、因当事人之间本无结婚之共同意思而诉请撤销结婚登记的(如任雪案);4、因假离婚弄假成真而诉请撤销离婚登记的;5、离婚后反悔而以离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撤销离婚登记的;6、男女一方伙同他人冒名办理离婚登记被发现后另一方诉请撤销离婚登记的;7、以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请撤销离婚登记的;8、因婚姻登记事项登记错误当事人要求更正引起的案件,如将离婚证发给申请结婚登记的新人当事人诉请撤销离婚登记案。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而不予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笔者在网上从未查到。各地法院的做法是:对第1、2、4、5类案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理由不同,有直接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予受理的,有受理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有以婚姻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对第3、6、7、8类案件则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问题是,如果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1、2、4、5类与第3、6、7、8类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上差别并不大,法院判决何以南辕北辙呢?何以大多数法院对第2类案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而对第6类案件却认为是行政诉讼呢?
  四、结婚、(协议)离婚行为以及婚姻登记的几个法律特征
  (一)结婚、(协议)离婚行为的几个法律特征
  1、结婚、(协议)离婚是形成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一特征虽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未必得到了充分的注意和认知。“婚姻关系为纯粹私领域之事项,亦为人民私领域生活之核心,公权力对此领域之介入,必须有宪法之明文依据(如德国基本法第六条),或涉及得由其它基本权核心价值推演而出之权利类型之保护,公权力对此有特别加以介入之必要者。” 在我国,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公权力对民事关系介入和干预的太深,及至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仍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供单位证明,颇应警惕。
  2、结婚、(协议)离婚乃是法定要式民事行为。结婚、(协议)离婚“涉及当事人个人身分关系之变更,且与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等公共利益攸关” ,婚姻当事人有关身份权利的正当性也须由一定社会形式(礼仪)确证 ,各国历来均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宗教仪式、“六礼”、官署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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