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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二)法规、解释、案例对婚姻登记可否撤销、宣告无效问题的态度。
  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似乎主张婚姻的无效、撤销由人民法院主管。
  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对婚姻登记可否撤销、宣告无效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但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规定“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似乎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故“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可能是因为最高法院的态度,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并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当事人仅得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质上主张虽则婚姻登记属于可依职权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却是不可诉请(或申请复议)撤销、宣告无效的。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去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并删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条款,仅规定了撤销婚姻。人们似乎很少注意到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的不同:撤销婚姻登记是撤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婚姻登记行政决定,婚姻登记行政决定被撤销后自然在婚姻法上产生结婚无效或离婚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撤销婚姻则是不再将婚姻登记视为一种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直接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既被撤销行政法上的婚姻登记自不再有存在之意义,只余被注销一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婚姻登记的注销没有进行规定,立法上有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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