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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闫海潮


【摘要】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
【全文】
  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二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一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一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三: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三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一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一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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