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或许认为,法人组织机构只有依法人章程或权力机关意志行为时才是法人组织机构,超出或违反则不再是法人组织机构。该学说有合理之处但并不符合法律设立法人制度之意旨。法人组织机构违反或超出法人意志行为时,不是说组织机构不再属于法人,只能说该机构的行为不是法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正如无意而失手伤人,不能说此时手已不再属于过失者。让法人为其内部组织机构违反或超出法人意志的行为负责(当然对方没有过错),主要是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法人行使追认权或追责权也有利。
法人的权力机关是法人的内部表意机构,在对外代表法人上,也只是静态的、物质的机构代表。法人作为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的结合对外离不开自然人的活动,规定对外能够代表法人意志实施行为的自然人,则是注定代表人制度,它是法人的自然人代表,而权力机关则是法人的机关代表。
从法律上内在要求和法人本质要求讲,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应该是统一的。因为代表机关形成法人的意志,而法定代表人又应依法人意志行为,二者不应有偏差。若有区别的话,也只是形式上的;法人的权力机关随法人相始终,而法定代表人则可变更;权力机关不可空缺,而法定代表人却可以一时空缺。概括说:代表机关作为一种机构是客观永在,而法定代表人则是该机关的自然人的外在担当者。从实质上讲,二者对外都代表法人,并无效力上的本质区别。
上面所说的当然是一种理想状态。客观地考虑,法定代表人毕竟是一自然人。既然是自然人,就不可避免的可能出现在代表法人行为时伴有个人色彩的任意和任性。无论多么有理性的自然人,他的意志可能一时或某次比团体意志更合理性,但他不能保证时时刻刻都比团体意志更能符合法人的合理愿望。法人中人的代表和机关代表形式上的差异是次要的,真正的差别在于:权力机关的意志由于是法人中所有自然人的共同合力意志,而摆脱了单个自然人的任意性和偶然性,故具有恒定性;而法定代表人尽管在法律上代表法人人格,由于他毕竟是一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可能出现其意志的非恒定性因素。
法律并没有因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的弱点而宽宥法人责任,反而对其要求十分严格。法定代表人依法人章程和权力机关意志所为行为当然由法人负责;而他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超越法人章程的行为,而相对人不足以辨认时,法人仍应负责。理由:尽管以往已有“同一人格说”、“担保说”、“风险说”、“法人的选任和监督过错”等学说(注: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试图为法人替法定代表人负责找到令人接受的理论基础,此处无意评价为法学孜孜不倦探求真谛的法学工作者的善意,只想说明:让法人为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比让没有任何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损失更符合法律价值取向之真谛。对法定代表人的失职,法人还可向其追偿或予以行政处分,或多或少还能减少本法人的损失,何况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并非带给法人的都是不利益。
四、法人责任的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