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法人须在经营范围内活动,主要是基于国家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国家为促使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最优化,有责任把企业的经营方向与整个社会的宏观经济利益协调起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法人的经营范围,并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予以限制,是其常用且重要的手段。这是行政手段调整法人内部关系主要是经营行为的体现,而民法是调整法人外部关系的法,即赋予其主体资格,自由为民事行为。它不过多地涉及其内部关系,内部关系是
公司法、经营法规的事。
经济的发展,法人的内在利益驱动,使法人不可能永在静止在一成不变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往往是在动态变更着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法人成立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其产品一时可能供不应求,也可能因市场饱含或新的替代物出现而没有销路。这时法人若不迅速及时转产,它自身不但会就此死掉,给社会也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或负担。所以变更经营范围是法人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经常之事。经营范围的变动是法人具有权利能力的表现,而不是说权利能力受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的经营范围一经变更,其经营行为也应回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法人的经营行为总是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只不过经营范围可依法人机关的意思而发生变更。
根据《
民法通则》第
42条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对于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行为,应依法宣告该行为无效。”(注: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第242页。)从严格法理及企业的内在要求说,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应是法人固有的权利,和其享有的其它权利并无二致。这也是法人自主经营的最内在要求之一。尤其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未给第三人、社会造成损失时,如仍履行纳税义务等,法律没有必要对其严格限制,这并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中计划性的必要,配合计划也决不意味着在法律上把法人的活力统治得过死。现实生活中,怎样协调二者的矛盾呢?我们认为:
法律应赋予法人及时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这本是法人的应有权利),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变更手续。但这种情况法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即: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给有关当事人、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被认定无效时,它要承担在转产期间造成的各种损失,若越权经营没有给国家、有关当事人及第三人造成损失,或尽管有损失使双方已达成解决协议,则应认定超越经营范围有效,而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业,从而应给予补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