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有否限制?行为能力就是从事行为的一种资格,是主体意志能力的体现,有无限制主要是看主体的意志是否健全。自然人由于受年龄或其它生理条件的限制,其意志有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其意志有正常与缺陷的区别。但对法人来说,其成立的实质要件就是要求有共同结合在一起的意志和信念,并且其所有组成人员也知道其所组成主体的行为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有意识能力并且也只能是健全的。基于此,我们说,非自然人主体都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也有学者指出,以其它标准如财产、活动章程、经营范围等来判断非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就是主体能不能以其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只要有为此行为的正常意志就足够了,和其它因素并无关系。其实,尤其是以财产作为判断团体有否行为能力的学说,实质是在研究团体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责任问题是在主体成立之后所为的侵犯他人的权益或违反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归结。至于责任后果能否最终实现,确实跟行为人的财产问题有关,但这种后果并不是先定的,或者说即使先定也没有任何意义。法律不可能完全防止当事人的不侵权、不违约。为了避免受害人所受损失,得不到完全的利益填补,只能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诚信和谨慎,法律最多能提供的仅是一种补救手段,所以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一回事,再说,责任能力更倾向于是一个事实问题,而行为能力却是一种价值判断。
二、法人经营范围问题
《
民法通则》第
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依此,企业法人的民事能力须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几乎成了法学界的共识。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要受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上文已说明,行为能力在所有非自然人主体中都是一致的,即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也与经营范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经营范围仍有其存在的特定意义。
法律对法人经营范围或职能的限定,实际是对法人一项最重要的具体权义的规定,并非限制的是权利能力。能力作为一种资格,具有一致性、平等性,它表明法人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方面机会是均等的,也可能是相同的。而这种“机会”、“可能性”在变为现实时却往往是不同的,是受其职能或经营范围限制的。具体说,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经营行为,而非法人的权利能力。经营范围是可以变更的,这也是法人权利能力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