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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

  以往我们对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解也往往到此止步。该理解仅仅注意到了对意志不健全者的保护,即为免受他人侵害通过不赋予其行为能力的方式不使其行为发生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效力。而恰恰没有从另一个侧面考虑:当意志不健全者侵害他人的权益时,行为能力规则又如何适用?这在对无意识之人制度设计上亦存在该问题,当无意识之人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时,法律还能绝对保护无意识能力之人的权益吗?
  法律出于其内在的诚信与公正也不应使他人无辜受损。如果此时也适用行为能力制度规则,有时受害人将会无辜而受损。因为对未成年人等意志不健全者的法律行为完全可通过无行为能力为由使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免责。所以,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制度并不具备普遍的意义,它只是为了保护意志不健全之人为意定行为时为免受他人的诈欺等不利情形时才适用。当意志不健全之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如果有足够的事实能证明该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侵权行为有足够的认识时,仍应让其承担侵权乃至刑事责任。如果对其行为没有认识力,可同完全无意识之人一样,适用法律事件规则,而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事实上,许多国家也是这么设计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第489-2条规定:“在精神错乱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者,仍负赔偿之责。”(注: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大出版社1982年版。)“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未成年人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免除侵权行为责任,任何儿童不管多么年幼,能够被提起非法侵害或非法强占之诉。”(注: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经203页。)
  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把“人所进行的一切具有直接社会意义的动作(表现为身体上的动与静)”都称作行为。(注:姚建宗:《法律行为本体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这样就把人为主体的所有有社会意义的动作都纳入到行为制度中进行研究,在有人的因素在内的法律关系中,就不再存在行为规则和法律事件的同时适用,从而简化了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本文考虑到传统上对行为的理解,以及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还是坚持了传统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行为能力的特定内涵。
  从上面分析得知,行为能力就是民事主体为意定法律行为的意志能力。那么,行为能力制度就法人主体如何适用呢?在古罗马,由于对法人采用拟制说,认为它“自身并无意思能力”,(注:周楠前揭书,第272页。)所以也就当然没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乃至所有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实在。法人中所有人的因素,互相尊重而又排除了个性最终保留下来的他们共同去从事某项事业的合力意志就是法人的共同意志,也是法人的人格来源。所以我们认为,所有民事主体(包括法人)都是有意志能力的,当然法人也应有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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