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行为能力制度初始就是为了保护无意识能力意志不健全之人免受他人的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它所考虑的就是主体的意识能力是否健全。其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并把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生效要件来实现。意志能力健全,则赋予行为能力,该主体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便发生法律效力;意识能力不健全,则不赋予行为能力或赋予不完全的行为能力,该主体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发生效力未定的法律效力。可以说,行为能力是有效实施特定法律行为的前提。问题是,此处的特定行为如何理解?
我们知道,一个人是否去实施特定的行为,是一个人意志下的事。而其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那还要看法律有否具体规定或者说是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上的特定效果。在社会中,以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意义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中有当事人刻意去追求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意定行为,如合同行为:有不管当事人是否刻意追求,法律事先规定好了法律效果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法定行为。所以说,当一个人实施行为时,他可以有意识地去追求特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凭其意志为所欲为。其行为若为法律所调节,即为法律行为,若不具有法律意义,即是一般非法律事实行为。
在法律中,主体是否有能力(或者说是否能以自己的意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有在意定行为中才有意义,在法定行为中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另外,之所以在法律中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完全是为了保护无意志能力或者意志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否则就没有必要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因为,即使不设定行为能力制度,主体人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调控。所以,我们所理解的特定行为就是指意定行为。
正是由于行为能力是有效实施意定法律行为的前提,所以对无意识能力之人,主要包括完全的精神病人和婴儿,也就无从为意定法律行为。法律对无意识能力之人,赋予绝对的法律保护,完全是基于对其同类的人格尊重,也就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对无意识能力者进行侵害。对意志不健全者所为的行为,当其意志能力还不足以胜任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法律为保护该意志不健全者的利益,从而运用行为能力规则进行调控。其实对意志不健全者的保护,才是行为能力制度发生作用或者说是其意旨的最根本体现。意志不健全,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意志的不正常。其中有意志完全正常的人,如未成年人只是其年幼还未发育成熟;其中也包括意志并不完全正常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其意志就不正常。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是:即使意志完全正常的人,如果法律赋予其行为能力,其所为也就失去了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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