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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

  刑法中的“分则”部分不仅应当贯彻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可能实现宪法某些规则的具体化,如宪法中关于公民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则性规定,对严重侵犯这些公民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刑法中的这些具体罪名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中厉行法治、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这些宪法规则的具体化。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规则的作用,并不排斥宪法的某一规则对某一个或某一些法律规则的产生具有更直接、更主要的作用,如我国宪法第37 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第238 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39 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40 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24 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5 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等,都有一种比其它宪法条文更直接的“依据”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一项宪法权利规则转化为民法权利规则时往往仍然是权利规则,而一项宪法权利规则转化为刑法规则后它往往成了义务规则;与宪法权利对应的主要是国家的责任,与民事权利对应的是另一个或另一些民事主体的义务,而与刑法规则对应的既有其他公民的权利,也有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综上所述,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是有差别的,宪法是有关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其中国家权力中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性法律加以细化和延伸,立法机关如果违背这些法律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55]行政机关的权力主要由行政法加以细化和延伸,行政机关违背行政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制裁;司法机关的权力主要由诉讼法加以细化和延伸,司法机关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将产生司法上的相应后果(如判决被撤消等);公民权利主要由人权法加以细化和延伸,如果有其他公民或国家权力侵犯人权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而民法和刑法与上述法律有较为明显的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宪法以“外”的内容,它不是宪法某部分内容的细化和延伸,而是对宪法所管辖的领域之外的私权利关系的调整,宪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制度,民法调整的主要是社会制度。而刑法调整的是宪法之“后”的某部分内容,宪政国家中的所有法律都应是在宪法之“后”产生的,它们的主要功能是将宪法规范法律化,将违背宪法的行为经过法律转化成为违法行为,然后对其进行制裁,如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56]这一系列直接违反各种法律、间接破坏宪法的行为构成了一个阶梯,其中危害社会最重的行为处于阶梯的最高和最后一级,应当受到最严厉的制裁,即刑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违宪”、“间接违宪”等概念虽然可能误导我们认识“违宪”问题,但对于理解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进而理解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框架还是很有帮助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律体系中,不仅各部门法都与宪法发生关系,而且各部门法之间也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一个法律体系不应被视为一种简单的集合体,视为所有法律部门(民法、行 政法等等)的凑合。法律体系不是其所有组成部分的简单综合,相反,它是一种相互依赖的诸成分的复杂内部联系。”[57]作为宪法的子法,不仅它们与宪法之间的距离,而且它们彼此之间的距离也不同,这决定了它们之间也有亲疏远近,而其中相邻的法律往往能够相互借鉴。如行政法不仅来源于宪法,也经常借鉴民法,甚至刑法。“行政法与私法相比较为年轻,因此其在学术理论上比私法更欠发展。这一缺陷再加上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非法典化,使其有必要从私法中借用和采纳某些原则和概念。”“如德国法中行政法解释和民法规范解释大致相似。但是由于行政违法和违纪规范受刑法中限制使用适用类推规定的影响,靠类推民法规范来填补空白的方法被淘汰。”[58]“在行政行为的概念构成上,宪法学原理的理论支持是有限度的,但民法学原理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则对行政法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处罚问题,更多地运用了刑法的原理等,而行政诉讼理念与结构的产生,除反映宪法理念外,更多地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原理。”[59] 同样,诉讼法的法律依据不仅有宪法,而且还有有关实体法,“它具有从形式上肯定和保证公众对实体法的遵守这样一个目的。”[60] 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原则除源自宪法49 条外,还源自《婚姻法》第21 条, [61]“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不仅源自宪法48 条,也源自《婚姻法》第13 条, [62]等等。
  
【注释】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7 页。
法国人认为,“刑法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因为它有许多条款是保护私法关系的,因而在传统上仍附属于私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有时被特别视为‘制裁法’,因为它们都保证着私法的强制执行。”勒内·达维德主编:《法律结构与分类》,何力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7 年编,第41 页。
林来梵教授也认为:“从逻辑上讲,既然可以将作为立法依据的规范称之为‘母法’,而将依此为依据所订立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子法’,那么,‘母法’的用语就不应该成为宪法的特定称呼,相反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之为‘母法’。⋯⋯为此,与其说宪法就是其‘母法’,倒不如说可能是其‘祖母法’或‘曾祖母法’”。有关宪法性法律的性质和特征,可参看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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