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分则”部分不仅应当贯彻
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可能实现
宪法某些规则的具体化,如
宪法中关于公民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则性规定,对严重侵犯这些公民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
刑法中的这些具体罪名的规定不仅体现了
宪法中厉行法治、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这些宪法规则的具体化。
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规则的作用,并不排斥
宪法的某一规则对某一个或某一些法律规则的产生具有更直接、更主要的作用,如我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条对于我国刑法第238 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39 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40 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24 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5 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等,都有一种比其它
宪法条文更直接的“依据”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一项
宪法权利规则转化为民法权利规则时往往仍然是权利规则,而一项
宪法权利规则转化为刑法规则后它往往成了义务规则;与
宪法权利对应的主要是国家的责任,与民事权利对应的是另一个或另一些民事主体的义务,而与刑法规则对应的既有其他公民的权利,也有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综上所述,
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是有差别的,
宪法是有关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其中国家权力中立法机关的权力由
宪法性法律加以细化和延伸,立法机关如果违背这些法律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55]行政机关的权力主要由行政法加以细化和延伸,行政机关违背行政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制裁;司法机关的权力主要由诉讼法加以细化和延伸,司法机关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将产生司法上的相应后果(如判决被撤消等);公民权利主要由人权法加以细化和延伸,如果有其他公民或国家权力侵犯人权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而民法和
刑法与上述法律有较为明显的不同,民法调整的是
宪法以“外”的内容,它不是
宪法某部分内容的细化和延伸,而是对
宪法所管辖的领域之外的私权利关系的调整,
宪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制度,民法调整的主要是社会制度。而
刑法调整的是
宪法之“后”的某部分内容,宪政国家中的所有法律都应是在
宪法之“后”产生的,它们的主要功能是将宪法规范法律化,将违背
宪法的行为经过法律转化成为违法行为,然后对其进行制裁,如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56]这一系列直接违反各种法律、间接破坏
宪法的行为构成了一个阶梯,其中危害社会最重的行为处于阶梯的最高和最后一级,应当受到最严厉的制裁,即刑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违宪”、“间接违宪”等概念虽然可能误导我们认识“违宪”问题,但对于理解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进而理解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框架还是很有帮助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律体系中,不仅各部门法都与
宪法发生关系,而且各部门法之间也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一个法律体系不应被视为一种简单的集合体,视为所有法律部门(民法、行 政法等等)的凑合。法律体系不是其所有组成部分的简单综合,相反,它是一种相互依赖的诸成分的复杂内部联系。”[57]作为
宪法的子法,不仅它们与
宪法之间的距离,而且它们彼此之间的距离也不同,这决定了它们之间也有亲疏远近,而其中相邻的法律往往能够相互借鉴。如行政法不仅来源于
宪法,也经常借鉴民法,甚至
刑法。“行政法与私法相比较为年轻,因此其在学术理论上比私法更欠发展。这一缺陷再加上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非法典化,使其有必要从私法中借用和采纳某些原则和概念。”“如德国法中行政法解释和民法规范解释大致相似。但是由于行政违法和违纪规范受
刑法中限制使用适用类推规定的影响,靠类推民法规范来填补空白的方法被淘汰。”[58]“在行政行为的概念构成上,宪法学原理的理论支持是有限度的,但民法学原理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则对行政法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处罚问题,更多地运用了
刑法的原理等,而行政诉讼理念与结构的产生,除反映
宪法理念外,更多地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原理。”[59] 同样,诉讼法的法律依据不仅有
宪法,而且还有有关实体法,“它具有从形式上肯定和保证公众对实体法的遵守这样一个目的。”[60] 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原则除源自
宪法第
49 条外,还源自《
婚姻法》第
21 条, [61]“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不仅源自
宪法第
48 条,也源自《
婚姻法》第
13 条, [62]等等。
【注释】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7 页。
法国人认为,“
刑法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因为它有许多条款是保护私法关系的,因而在传统上仍附属于私法。”“
民事诉讼法和
刑法有时被特别视为‘制裁法’,因为它们都保证着私法的强制执行。”勒内·达维德主编:《法律结构与分类》,何力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7 年编,第41 页。
林来梵教授也认为:“从逻辑上讲,既然可以将作为立法依据的规范称之为‘母法’,而将依此为依据所订立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子法’,那么,‘母法’的用语就不应该成为
宪法的特定称呼,相反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之为‘母法’。⋯⋯为此,与其说
宪法就是其‘母法’,倒不如说可能是其‘祖母法’或‘曾祖母法’”。有关
宪法性法律的性质和特征,可参看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
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