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把严重破坏各项宪法制度的行为分门别类,明确其要件,公示其罚则,意在告知人们自己行为的界限,同时也要求执行
刑法的公权力要严格依法办事。如果说民法是告知人们能做什么,
刑法则是告戒人们不能做什么,民法是对人们某些行为的肯定,
刑法则是对人们某些行为的否定,民法的倡导鼓励作用与
刑法的制裁威慑作用,一正一反,一唱一和,共同维系着社会的基本秩序。公民受
刑法保护的权利一般都要通过公权力的运行才能实现,公权力的介入一般不以私人要求为前提(自诉案件除外),不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以及证人的权利,都依赖于公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保障。而公民的民事权利受侵犯时,公民虽然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相当多的民事权利可以不通过司法救济而自己实现(通过私人之间的契约、调解等途径),公权力可能介入,也可能不介入,是否介入主要不是取决于公权,而是取决于私人是否寻求公权救济。因此即便
刑法的有些条款是保护私法关系的,它也比民法更多地受到
宪法的监控(距离
宪法更近)。
与民法一样,
刑法的产生也早于
宪法,可以说
刑法是人类社会维持秩序的基本需要,早期
刑法的野蛮残酷说明人类对
刑法的需要是原始性的,本能的,同时也是低级的,未完全文明化的,不成熟的,在反映人性中惩恶扬善的基本需求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性中的残忍甚至变态。
宪法是人类进化到文明阶段的产物,它建立的是以民主法治来维护基本社会秩序而不仅仅是依赖强权、暴政来统治的社会。虽然在
宪法之前,社会中已经有权利和权力,但那时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没有基本的保障,权力是任性的,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只有在出现
宪法及宪政后,权利和权力之间才得以大致的平衡,而掌握这种平衡术是人类成熟的标志之一。宪政社会也有
刑法,刑罚权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之一,但
宪法之后的
刑法与
宪法之前的
刑法相比已经发生了某种“质”变(相形之下,民法则没有这种“质”变),
宪法“改造”了
刑法,使其精神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但
宪法没有“改造”民法,相反民法还为“塑造”
宪法提供了经验和模式)。专制社会中的
刑法重点在恐吓人民,它是少数统治者居高临下制定的,主要用以约束老百姓,国家权力在其中很少受到约束,尤其是
刑法不能约束最高统治者,是公然宣扬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特权法,那时的
刑法只对 “外”不对“内”,只对“人”不对“己”,只对“敌”不对“友”,只对“下”不对“上”。
宪法之后的
刑法非由少数统治者、而是由民众选举的代表所制定,“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民主主义的内容是,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国民自己决定”,或由国民选举的代表决定。[42]因此它针对的是一切人,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即作为制定法律的主权者的人民)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即作为服从法律的全体人民)之间的关系。[43]“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44]因此是大家共同制定了违背社会公共规范的罚则,约定我们中的任何人如果违背都将无一例外地受到惩罚,
刑法变得既对“外”也对“内”,既对“人”也对“己”,既对“敌”也对“友”,既对“下”也对“上”,这种立法的民主性、平等性使
刑法摆脱野蛮、走向文明,因为人们不会对自己施以残暴的刑罚。
宪法限制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严刑峻法,危害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为国家的刑罚权确立一个限度,即对刑罚权作出一个必要的限制,使之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45]“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46]同时,
宪法也要求
刑法对执行
刑法的公权力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其罪刑擅断,“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根据代表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47]“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
刑法就是这种东西。给制定和使用
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其基本哲学思想在于:只有在‘两个保护’(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取得平衡的基础上,
刑法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能。所以,对
刑法的
宪法限制并不是有‘利于犯罪’的消极因素,而是发挥刑法制裁力并防止
刑法被滥用的积极保障。”[48]
刑法由过去单纯地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规范惩罚犯罪的公权力并用,使犯罪在一个相对文明合理的范围内得到惩罚,从立法到司法,
刑法的文明化既体现出人性中的除恶去奸、伸张正义的要求,也充分展现了人类的理性和宽容。一个国家是否文明待人,是否尊重人(包括犯了罪的人),
刑法是第一面镜子。孟德斯鸠曾经告诫说:“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49] 犯罪是对他人、对社会和国家正当利益的侵害,因此应当对之进行惩罚,但惩罚过度则是对犯罪人正当权利的侵害,这种侵害同样不为法治国家所允许,同样侵犯基本人权,这是现代
刑法所确认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这一原则来源于
宪法中保障基本人权的法治理念。
在宪政社会中,
刑法是依据
宪法制定的,那么是依据
宪法的原则还是
宪法的规则?从
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1997 年
刑法第
3 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第
4 条规定的“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
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能从
宪法中找到其根源,包括直接作为宪法规范出现在
宪法中和隐含在
宪法的原则中。“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例,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不再另做规定,如日本;其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
刑法中,
宪法对之没有规定,如德国;其三,罪刑法定原则既规定在
宪法中,又规定在
刑法中,如意大利。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采用了第二种方式。”[50] 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最早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原则, [51]这一原则通常以
宪法权利规则的面目出现,其对
刑法的规范与约束一目了然。那么,为什么许多国家的
宪法要专门为刑事法律制定规则?
宪法对其它部门法的约束和规范往往是一点多面的,如民法中的
宪法依据往往也是其他法律的制定依据,
宪法中的权利平等原则、权利界限原则不仅规范民法,也规范几乎所有涉及权利的法律;
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主要依赖民法实现,但行政法、
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宪法中关于行政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往往同时成为一系列行政法的制定依据,而不为某一部行政法所专有。只有刑事法律受到
宪法的特别青睐,美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
宪法都有关于刑事法律的专门条款,这些条款只适用于刑事法律而不适用于其它部门法。从人权的角度看,在
宪法的一系列权利规定中,刑事法律所涉及的人权内容是人权的底线,对这种底线的逾越将是对人权最严重的践踏,使人不成其为人。同时由于在刑事领域公权力特别强大,它们在阻止一般公民侵犯这些最基本人权时,很可能自己对基本人权也造成侵害,甚至是更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不仅可能频率高,而且侵害的力度也可能特别重,他们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可能比私人之间的肢体伤害更野蛮残酷。因此
宪法在其人权法案中以专门条款规范刑罚权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种设计,以保障人的最基本的生命、安全之权利。我国宪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对抗刑事领域中之公权力的权利,多少是个遗憾,但
宪法中没有相应的权利规则时,立法者应从
宪法的更高原则中领会立宪者的意图,而不能对
宪法基本原则中丰富的蕴涵置之不理,对
宪法原则该运用时不运用、该发挥时不发挥,是立法者的不称职。如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显然直接源自我国宪法中的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目前在我国宪法中找不到直接的对应条文,但仍可以从
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与保障人权原则中推导出来。过去我们片面地将我国宪法第28 条当作我国刑法制定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52]将
宪法中的某一条文作为
刑法这样一个大法的立法依据往往是片面的,这样容易忽略
宪法其它条文对
刑法的指导作用,如
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一系列规则规定,尤其是
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
刑法的整体调控功能。把
宪法第
28 条作为
刑法制定的唯一或主要依据,势必使
刑法的整个倾向朝“打击犯罪”方面倾斜,认为
刑法是“通过同犯罪作斗争来保障
宪法的贯彻实施的”, [53]这样就把
刑法仅仅看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工具,而没有强调
刑法同时也是抵制国家滥用刑罚权的手段。“在
刑法中,法治意味着在法律面前平等的观念 和警察的权力范围应严格限定的观念的结合。”[54]
宪法第
28 条写在
宪法“总纲”中,属于国家的政策性规定(
宪法子原则),但这些政策性规定必须符合
宪法的基本原则(如保障人权),第28 条中“打击犯罪”的规定应当是为了保障人权,是在法治的大框架下的国家行为,而不是脱离
宪法基本原则指导的孤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