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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

  三、宪法与诉讼法
  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的详尽、细致、琐碎常常令人不胜其烦,但“司法上的麻烦、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在共和政体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15]而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正是宪法保障人权的题中之意。
  诉讼法一般又分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16]在这些诉讼法中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当事人与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原告、被告与证人的关系),也有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当事人与法院、律师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在这些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宪法重点关注的是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将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交由诉讼法自己去处理。如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诉权,它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又是与权力紧密相连的,是一种要求权力救济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有 接近正义的机会,即接近法院(司法权)、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指出的:“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诉权是诉讼法的内容之一,但诉讼法除了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之外,还规定了诉讼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及其规则,所以诉讼法中既有公民权利也有国家权力,这是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民法中只有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而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有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有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还有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源自宪法中的诉权规则,诉讼中的权力主要源自宪法中关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规则,它们彼此的对应使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要保护、保障公民的诉权,公民在诉讼中也要服从司法程序和法院的裁判。但二者之间的这种宪法确认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需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真正实现,这个具体化的法律就是诉讼法。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尤其受到宪法的特别关注,“历来的宪法,从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大宪章、权利保护律,美国宪法的前10 条修正案、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乃至前几年才公布施行的俄罗斯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无不特别注重对公民正当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17]《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在每一种诉讼中都存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的法律关系,但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一方代表的是国家权力,原告和被告都是权利(即使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或被告,也是民事主体而与对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国家权力只占三方关系中的三分之一,因此鲜有国家宪法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作出专门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和法院都是国家权力,只有原告是私权利,国家权力的分量加重了,占到三方关系中的三分之二,权利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需要某种特殊保护,因此许多国家宪法都肯定公民遭受行政机关侵权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75个(占52. 8 %)规定了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8]我国宪法第41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而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和法院都是国家权力,只有被告是私权利,它与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利不仅只占三方关系中之一方,而且居于三方中最不利的地位。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即便是公职人员,他此时也已经不再有任何权力而仅仅是一“个人”)在这种格局中权利显然处于更加不利、甚至是危险的境地(如被告可能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此时法律对他的保护就更加迫切,更加需要。法律并不应当偏袒诉讼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它只是要保持三方的一种大致均衡,而当任何一方有“弱化”的倾向时,法律便加以补救,使之能够有抵挡其它两方侵权的力量。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受到宪法的格外关注,如辩护权、沉默权、上诉权、不受酷刑权等均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66个国家的成文宪法规定了“禁止酷刑,或残酷的、非人道的或屈辱性的待遇”,占46. 5 %;125个国家的成文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等被拘押人和被 告人的权利,占88. 0 % , [20]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 条、《世界人权宣言》第5、8、9、10 、11 条亦都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同是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处境是不一样的,他们都有上诉权,辩护权,但上诉权、辩护权对他们的意义也是不同的,这种“处境”的差别使后者由法律保护,而前者仅由法律保护还不够,还需要“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即立宪者在此专门“敲打”立法者: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这些权利要予以特别关注。
  四、宪法与民法
  民法规范先于宪法产生, [21]从历史上看,与其说宪法是民法的源泉,不若说民法是宪法的基础。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法治理念之源头在民法而不在宪法,民法能够供给宪法以思想营养,而不像其它部门法那样主要靠宪法供给它们以思想营养,能够滋养宪法的部门法,非民法莫属。
  如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来自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从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的角度看,而不是从今天的法律体系之位阶来看),然后作为一个宪法原则再转化为其它部门法的原则,如行政法、诉讼法、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刑法虽然也比宪法历史悠久,但将“平等”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宪政社会之后,是被宪法指引和规范的结果。“在权利本位主义的取向中,传统民法早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类型,其中的人格尊严和平等、私权神圣,经济自由以及人身自由,为近代宪法确立自己的规范价值和权利类型提供了具体的蓝本。后者正是在参照了前者的基础上,才建构起自己的权利规范体系的。只不过民法的权利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彼此所拥有的权利,而宪法权利则主要是个人相对于政治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而已。”[22]民法“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制度模式的雏形。比如近代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显然是从民法中的契约原理得到了启迪,进而认为国家权力应根据自由的人民的社会契约而成立,在其看来,这种‘社会契约’的具体形式即是宪法,或曰宪法就是一种‘根本契约’。”[23] 作为“根本契约”与民法契约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制宪阶段的宪政关系中,人民彼此之间的关系恰如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平等对话,共同协商,意思自治。但亦有不同,民事契约在形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若有不同意见随时可以退出,一经退出就与该契约不再有利益关系;而在制宪过程中任何个人都很难退出或退出了可能对己更加不利,即使有人不同意这部宪法或不同意其中部分内容,他们仍必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接受它。因此,在缔结宪法这个根本契约时已经出现了权力(社会权力),出现了少数人的屈从。宪法作为契约比民事契约复杂得多,后者一经制定即可实行,而前者还需经过复杂的再加工(立法对其具体化)才能真正操作起来。前者涉及的主体比后者多,民事契约中即使有多方当事人,他们之间也只是一种平面关系,而宪法这一契约则呈现出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空间——错综复杂的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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