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草案缺乏对劳资双方选择合同期限类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按照草案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是平等的,可以自由选择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决定合同期限上都有自由选择权。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这就必然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实际地位的弱化。尤其对大量不具备特殊工作技能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时,首先考虑的是生计问题,往往谈不上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由选择权。
劳动立法作为社会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平衡协调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防止劳资双方地位畸形化,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7]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而言,劳动立法的国家干预就因该体现在切实维护劳动者自由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弱势地位。草案仅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类型,而没有强制性规定各种合同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强化了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自由选择权,难以弥补劳动者订约时的实际弱势地位。
3.我国用人单位普遍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形同虚设。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面给广大劳动者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按照多数国家劳动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大量经济补偿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作为劳动者来说,如果在一个单位工作了十年,一般是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尽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使用完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后,以终止劳动合同的形式割断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没什么特殊工作技能要求的工作岗位来说,这种趋向更为明显。在这种约束下,用人单位一般愿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草案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易于造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等不和谐现象。
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由选择权使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用人单位最通常和最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易于引起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据调查,劳动合同期限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占整个劳动合同的70%以上,其中以短期合同为主,3年以下的占80%左右,占劳动合同总数的60%左右,其中1年期劳动合同非常普遍,而在1年期合同中,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又占相当的比例。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左右,多集中在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只有3%左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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